发布者:刘瑾东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8日 1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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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杨*在受伤后即进行了相应治疗,并于事发6个月以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此行为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对杨*自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书对于伤残鉴定的等级结论应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庭审中,杨*出具了昆明市安医大药房出具的互邦钢管手动轮椅车的发票,结合杨*的实际伤情,购买轮椅符合常理,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一审中杨*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收入,符合其所从事职业的收入水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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