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待遇对象应时候夫妻双方,而非售房单位职工一方。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个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一般以标准价格或成本价)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这种政策性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一种工资差额补偿,属财产性权益。
房改房中的工龄优惠应认定为财产权益,基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财产权的定义具有开放性特征,未排除将工龄优惠纳入财产权益的可能性。其次,从房改房政策的目的看,工龄优惠最终落实为财产权益。房改房中的工龄优惠作为对工资中未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具备财产的核心要素即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可以通过计算确定具体的数额及在购房款中的比例,符合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本质特征。在职工未依房改房政策购买公房前,工龄优惠仅仅表现为期待权,并非现实的财产形态,在依据房改政策购买公房时,工龄优惠折抵购房款,工龄优惠的价值才体现,此时才成为既得权。
职工生前未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该种财产性权益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不因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该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房改房购买价格远低于房屋市场价值,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非仅向夫妻一方出售。房改房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形下的债权意义,所以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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