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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法拒赔获法院支持

发布者:许静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28日 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49月,某投保人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同日,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借款信用合作社为第一受益人。投保时,投保人在健康声明处勾选“无”,确认未患有癌症、肿瘤等疾病。保单明确载明:若健康声明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免责条款约定“既往症”不予赔付,并对“既往症”定义为“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已经患有的且已知晓的疾病或症状”。

20254月,投保人因肝恶性肿瘤去世。经查,投保人自20243月至9月(即投保前)已因肝恶性肿瘤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18次。投保人去世后,第一受益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255月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带病投保,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约4万元。

二、案件难点

1. **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单健康声明处勾选“无”,但其投保前已确诊肝恶性肿瘤并多次住院治疗,是否构成故意未如实告知,需要结合证据认定。

2. **“既往症”免责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附加险条款明确将“既往症”列为免责事由,并专门定义了“既往症”。投保人投保前已患疾病且知晓,是否符合该免责条款,是争议焦点。

3.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字确认。原告可能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4. **受益人主张的“口头承诺”问题**:原告称信用社曾告知“不管什么原因死亡保险公司均会理赔”,但无书面证据。法院需审查是否存在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约定的口头承诺。

5.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的联动关系**:投保人系为获得贷款而投保,原告可能以“保险目的”为由主张应赔付,但法律上保险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

三、许静律师代理成果

许静律师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实现:

- **完全胜诉**: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任何保险金。

- **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保险公司未产生任何赔偿或诉讼成本。

- **确立拒赔合法性**:法院认定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事故属于附加险“既往症”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拒赔合法有据。

四、律师作用

1. **全面梳理投保前病史证据**:许静律师代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自20243月至9月期间在金塔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永靖县人民医院共计18次住院治疗的记录,清晰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确诊肝恶性肿瘤并多次治疗,明知自身病情。

2. **精准援引法律与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既往症”免责条款的定义,论证投保人故意勾选“无”属于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法有权拒赔。

3. **抗辩“口头承诺”主张**:针对原告提出的“信用社告知不论何种原因均理赔”的主张,许静律师强调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健康声明及免责条款,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相反承诺,法院最终未采信原告该主张。

4. **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通过出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条款——“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成功论证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5. **协助法院快速查明事实**:在简易程序中,许静律师高效组织证据,协助法庭聚焦“投保前多次住院”这一核心事实,使案件事实清晰、争议焦点明确,为法院快速作出驳回判决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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