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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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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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正确诉讼思路,奠定二审胜诉基础

发布者:李政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0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某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住所地商丘市某路。

负责人冯某,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某乡某村刘庄村006号。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因与商丘市某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以下简称“公路局汽车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某于2012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路局汽车队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评估后变更为59070元)。该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983号民事判决,公路局汽车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局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以9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孙某阁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1XXXX东风牌货车一辆,并完成了交付。2012年2月8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与其妻子韩秋英将该车停放在商丘市平原路西侧清水湾南50米处,准备进行货车营运证年检,被告以该车辆欠其单位的钱为由强行扣留该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均拒不返还,经多次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对豫N1XXXX东风牌货车被被告扣期间(2012年2月-2012年8月5)造成的损失向法院申请了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营运、折旧、车贷利息损失价值共计59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不应擅自扣留该车,由于被告的行为,给该原告造成了驾驶员工资、保险费、车辆折旧费和营业利润等各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单位,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孙某阁,该车辆如有存在纠纷被告应与案外人孙某阁协商解决,在原告购买车辆后,曾去被告单位进行车辆年审并缴纳了车辆年审费用,被告已经默认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而且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规范挂靠协议或交纳管理费等,应当采取提前告知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协商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扣留车辆的极端方式。被告扣车的行为给该车辆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应予放行扣留原告的车辆达到损失减少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0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将扣留车辆豫N1XXXX东风牌货车放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赔偿原告杨某所有的豫N1XXXX东风牌货车营运、折旧、车贷利息损失价值共计59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承担。

公路局汽车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上诉人,且被人民法院查封,被上诉人与孙某阁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抵押权,买卖合同无效;损失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上诉人认可,且报告结果未经上诉人质证,评估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减少的营运收入后,再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及司机工资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另行提起行使抵押权及确认被上诉人与孙某阁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未予中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扣押的涉案车辆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公路局汽车队提交证据二份:1、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制作的“(2011)泉商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孙某阁挂靠于公路局汽车队的豫N1XXXX货车在为原告葛某玲承运货物时,于2011年4月12日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该判决判令被挂靠单位公路局汽车队赔偿原告货损11万余元);2、商丘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2011年5月6日该豫N1XXXX车辆已查封)。以此证明争议车辆存在纠纷,被上诉人与孙某阁买卖车辆时已被查封,买卖行为无效,其营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异议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车辆已经卖与被上诉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车管所的查询证明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即便查封车辆应由法院进行,上诉人无权查封及扣押车辆,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与本案上诉人扣押车辆纠纷无关联性;车管所查询证明不能证明争议车辆何时由何机关查封,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豫N1XXXX货车在2011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杨某支付孙某阁9.3万元并交付后,杨某已拥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称争议车辆已由孙某阁抵押给上诉人并被人民法院查封,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车辆虽然挂靠在上诉人处,但其所有权属于挂靠人。即便因挂靠事宜存在纠纷,亦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擅自扣押被上诉人营运车辆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损失评估报告及各项损失结论,因该报告系在诉讼期间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该报告的损失结论是在充分考虑运营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法所做出的评估结果,结论较为客观,而且评估报告结论亦按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故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导致该车辆无法营运,不能获得营运收入,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即便正常营运,其借款利息及司机工资亦是从营运收入中支付,现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已经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再要求赔付借款利息及司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及司机工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9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将扣留车辆豫N1XXXX东风牌货车放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承担)。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赔偿杨某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折旧损失共计514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负担1000元,杨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某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住所地商丘市某路。

负责人冯某,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某乡某村刘庄村006号。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因与商丘市某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以下简称“公路局汽车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某于2012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路局汽车队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评估后变更为59070元)。该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983号民事判决,公路局汽车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局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以9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孙某阁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1XXXX东风牌货车一辆,并完成了交付。2012年2月8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与其妻子韩秋英将该车停放在商丘市平原路西侧清水湾南50米处,准备进行货车营运证年检,被告以该车辆欠其单位的钱为由强行扣留该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均拒不返还,经多次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对豫N1XXXX东风牌货车被被告扣期间(2012年2月-2012年8月5)造成的损失向法院申请了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营运、折旧、车贷利息损失价值共计59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不应擅自扣留该车,由于被告的行为,给该原告造成了驾驶员工资、保险费、车辆折旧费和营业利润等各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单位,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孙某阁,该车辆如有存在纠纷被告应与案外人孙某阁协商解决,在原告购买车辆后,曾去被告单位进行车辆年审并缴纳了车辆年审费用,被告已经默认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而且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规范挂靠协议或交纳管理费等,应当采取提前告知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协商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扣留车辆的极端方式。被告扣车的行为给该车辆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应予放行扣留原告的车辆达到损失减少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0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将扣留车辆豫N1XXXX东风牌货车放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赔偿原告杨某所有的豫N1XXXX东风牌货车营运、折旧、车贷利息损失价值共计59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承担。

公路局汽车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上诉人,且被人民法院查封,被上诉人与孙某阁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抵押权,买卖合同无效;损失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上诉人认可,且报告结果未经上诉人质证,评估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减少的营运收入后,再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及司机工资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另行提起行使抵押权及确认被上诉人与孙某阁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未予中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扣押的涉案车辆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公路局汽车队提交证据二份:1、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制作的“(2011)泉商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孙某阁挂靠于公路局汽车队的豫N1XXXX货车在为原告葛某玲承运货物时,于2011年4月12日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该判决判令被挂靠单位公路局汽车队赔偿原告货损11万余元);2、商丘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2011年5月6日该豫N1XXXX车辆已查封)。以此证明争议车辆存在纠纷,被上诉人与孙某阁买卖车辆时已被查封,买卖行为无效,其营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异议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车辆已经卖与被上诉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车管所的查询证明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即便查封车辆应由法院进行,上诉人无权查封及扣押车辆,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与本案上诉人扣押车辆纠纷无关联性;车管所查询证明不能证明争议车辆何时由何机关查封,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豫N1XXXX货车在2011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杨某支付孙某阁9.3万元并交付后,杨某已拥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称争议车辆已由孙某阁抵押给上诉人并被人民法院查封,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车辆虽然挂靠在上诉人处,但其所有权属于挂靠人。即便因挂靠事宜存在纠纷,亦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擅自扣押被上诉人营运车辆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损失评估报告及各项损失结论,因该报告系在诉讼期间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该报告的损失结论是在充分考虑运营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法所做出的评估结果,结论较为客观,而且评估报告结论亦按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故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导致该车辆无法营运,不能获得营运收入,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即便正常营运,其借款利息及司机工资亦是从营运收入中支付,现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已经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再要求赔付借款利息及司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及司机工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9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将扣留车辆豫N1XXXX东风牌货车放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承担)。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赔偿杨某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折旧损失共计514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负担1000元,杨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李政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拥有双学士学位,法学知识渊博,从业经验丰富。善长于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