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甘X的委托,指派我最为甘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甘X诉被告缪X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参与了庭审活动,现围绕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审判长参考。
第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准予离婚理由如下:
被告在答辩时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后在辩论阶段,因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又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不是因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而是因为怕失去财产而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庭审过程中被告的答辩同意离婚,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应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离婚足以印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因财产问题后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离婚只会使得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
第二、原告是被告方的家庭成员与被告及被告的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国家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
根据《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将自己的户籍牵入了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成为了被告的家庭成员,至今与被告都属于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故原告与被告享有平等的拆迁补偿权。
第三、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21日同居期间的婚姻关系有效,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以上三条是对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求。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是对结婚形式上的法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子廖Xx,后因夫妻矛盾于2016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子廖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后被告答辩称未支付抚养的原因是双方离婚后未离家仍带着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在生活中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从事美容工作并将工资卡交与被告,工资作为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后被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后给原告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给原告出资入股美容院,所获得的收益用于了家庭的共同开支,在同居期间被告出资购买了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并未确定其他的产权份额,后原告将自己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10000元交付给被告保管,双方的经济已产生混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办理复婚手续。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在完全自愿并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婚姻的效力溯及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
2、《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的所得;(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与被告用安置补偿款购买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清溪路平山段666号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
第四、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代理提出以下财产处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原告与被告名下价值60多万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30万元,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车辆归男方一人所有,男方名下65万元银行存款,因其中约20万元为廖昕伦的拆迁安置的费用,故该20万元原告与被告只有保管权,无处分权,剩余45万元,有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以平衡房屋和车辆的价值差价。
第五、婚生子Xx意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尊重孩子的意见,同意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XX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以上所述,代理人的意见以供审判长参考,望请审判长采纳,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甘X的委托,指派我最为甘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甘X诉被告缪X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参与了庭审活动,现围绕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审判长参考。
第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准予离婚理由如下:
被告在答辩时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后在辩论阶段,因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又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不是因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而是因为怕失去财产而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庭审过程中被告的答辩同意离婚,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应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离婚足以印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因财产问题后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离婚只会使得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
第二、原告是被告方的家庭成员与被告及被告的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国家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
根据《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将自己的户籍牵入了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成为了被告的家庭成员,至今与被告都属于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故原告与被告享有平等的拆迁补偿权。
第三、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21日同居期间的婚姻关系有效,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以上三条是对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求。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是对结婚形式上的法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子廖Xx,后因夫妻矛盾于2016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子廖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后被告答辩称未支付抚养的原因是双方离婚后未离家仍带着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在生活中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从事美容工作并将工资卡交与被告,工资作为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后被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后给原告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给原告出资入股美容院,所获得的收益用于了家庭的共同开支,在同居期间被告出资购买了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并未确定其他的产权份额,后原告将自己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10000元交付给被告保管,双方的经济已产生混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办理复婚手续。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在完全自愿并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婚姻的效力溯及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
2、《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的所得;(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与被告用安置补偿款购买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清溪路平山段666号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
第四、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代理提出以下财产处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原告与被告名下价值60多万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30万元,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车辆归男方一人所有,男方名下65万元银行存款,因其中约20万元为廖昕伦的拆迁安置的费用,故该20万元原告与被告只有保管权,无处分权,剩余45万元,有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以平衡房屋和车辆的价值差价。
第五、婚生子Xx意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尊重孩子的意见,同意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XX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以上所述,代理人的意见以供审判长参考,望请审判长采纳,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甘X的委托,指派我最为甘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甘X诉被告缪X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参与了庭审活动,现围绕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审判长参考。
第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准予离婚理由如下:
被告在答辩时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后在辩论阶段,因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又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不是因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而是因为怕失去财产而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庭审过程中被告的答辩同意离婚,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应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离婚足以印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因财产问题后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离婚只会使得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
第二、原告是被告方的家庭成员与被告及被告的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国家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
根据《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将自己的户籍牵入了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成为了被告的家庭成员,至今与被告都属于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故原告与被告享有平等的拆迁补偿权。
第三、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21日同居期间的婚姻关系有效,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以上三条是对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求。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是对结婚形式上的法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子廖Xx,后因夫妻矛盾于2016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子廖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后被告答辩称未支付抚养的原因是双方离婚后未离家仍带着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在生活中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从事美容工作并将工资卡交与被告,工资作为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后被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后给原告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给原告出资入股美容院,所获得的收益用于了家庭的共同开支,在同居期间被告出资购买了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并未确定其他的产权份额,后原告将自己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10000元交付给被告保管,双方的经济已产生混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办理复婚手续。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在完全自愿并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婚姻的效力溯及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
2、《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的所得;(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与被告用安置补偿款购买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清溪路平山段666号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
第四、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代理提出以下财产处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原告与被告名下价值60多万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30万元,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车辆归男方一人所有,男方名下65万元银行存款,因其中约20万元为廖昕伦的拆迁安置的费用,故该20万元原告与被告只有保管权,无处分权,剩余45万元,有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以平衡房屋和车辆的价值差价。
第五、婚生子Xx意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尊重孩子的意见,同意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XX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以上所述,代理人的意见以供审判长参考,望请审判长采纳,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
邹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