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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付XX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唐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付XX、栗XX、范XX、杨X、姬XX、李XX、容XX、韩XX、王XX、王XX、郭XX、潘XX、潘XX、周XX、梁XX、盛XX、张X、张X、侯XX、郭XX、樊XX、张X、李XX、侯XX、谢X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姬XX、张X及公诉机关不服此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及抗诉。本院作出(2017)湘02刑终2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湘02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又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欧阳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XX、付XX、栗XX、范XX、杨X、姬XX、李XX、容XX、王XX、王XX、郭XX、潘XX、潘XX、周XX、梁XX、张X、张X、侯XX、郭XX、樊XX、张X、李XX、侯XX、谢X及24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蔡XX、付XX、栗XX、范XX、杨X、姬XX、李XX、容XX、韩XX、王XX、王XX、郭XX、潘XX、潘XX、周XX、梁XX、盛XX、张X、张X、侯XX、郭XX、樊XX、张X、李XX、侯XX、谢X分别以“谈恋爱”、投资做生意等为由加入“天津XX”的传销团伙。后通过QQ等交友平台以谈恋爱或者介绍做生意、工作为由陆陆续续引诱河南、河北、山西等外省、市人员至株洲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团伙以“家”为单位,管理者为“主任”,主任的上级领导为“大主任”,“大主任”管理三个“家”。被告人蔡XX、付XX系“大主任”。被告人范XX、栗XX、杨X、王X(在逃)、吴XX(在逃)、潘XX(另案处理)系“主任”。被告人蔡XX管理被告人范XX、栗XX、杨X的三个“家”。被告人付XX管理王X、吴XX、潘XX的三个“家”。“家”与“家”之间的成员经常性互换流动,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要求新人购买每份价值为2800元钱的“天津XX”产品。新人进入“家”后,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被全部收缴,之后由专人看管,上课教育,甚至殴打、辱骂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
1、2016年5月1日,被害人王X被传销团伙的被告人蔡XX、陈XX(在逃)以谈恋爱的名义从山西骗至株洲。被告人蔡XX和陈XX安排被告人李XX做大哥,高XX(在逃)做管家。并安排传销人员将被害人王X接至株洲市石峰区云XX的“家”。高XX开门接待并将被害人王X带入男寝,被告人陈XX(已判决)和高XX、王XX(在逃)、李XX(在逃)、李XX、潘XX等人抓住王X的手和脚,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强行控制被害人王X,不让其离开。随后,吴XX(主任,在逃)过来,安排被告人陈XX、秦X、潘XX、李XX等人对王X进行搜身,以“代为保管”的名义将被害人王X的手机、银行卡拿走。又逼迫王X说出银行卡密码,由潘XX将密码登记。第二天,被害人王X装抽疯,吴XX、李XX、王XX、陈XX等传销人员又对被害人王X灌酱油水和拳打脚踢。
2016年5月1日下午至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害人王X被传销人员采取反锁大门、跟随上厕所、贴身陪睡、上课、贴身看守等方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陈XX逼迫被害人王X多次打电话向家人要钱,被告人姬XX多次假扮女朋友与其家人通话,传销人员逼迫王X以谈恋爱的名义欺骗家人打了5000元钱到其银行卡上。2016年5月7日、5月11日,被告人蔡XX以买产品为由分别将被害人王X工商银行、XX银行卡内11200元钱取走,并安排被告人杨X和吴XX强行逼迫王X购买传销组织的所谓“产品”,2016年5月20日,被害人王X在传销窝点里趁人不备,在传销窝点的厕所里对外呼救,随即被民警解救。
二、非法拘禁罪:
1、2016年7月24日,被害人张X被该传销团伙的被告人蔡XX和杨X安排的传销人员以谈恋爱为由从河南骗至株洲。被告人蔡XX、杨X安排,由被告人李XX做管家,被告人张X做大哥,被告人侯XX做师傅,被告人樊XX做附带,安排被告人姬XX和焦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接至株洲市石峰区XX的“家”。根据被告人杨X的安排,被告人李XX开门并将被害人张X带入卧室。之后,被告人张X、侯XX、樊XX、李XX、郭XX、李XX等人都围着被害人张X轮流与其聊天。被害人张X发现情形不对,提出离开遭到拒绝。被害人张X执意要走被被告人张X、樊XX、李XX、郭XX、李XX摁倒在地,其手脚被摁住,嘴被毛巾堵住使其不能反抗,被告人侯XX在一旁劝其冷静。接着被告人栗XX踢门而入并言语威胁被害人张X交出随身财物。被告人张X从被害人张X身上搜出现金500元交了被告人栗XX,被告人李XX从其包内搜出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物品并予以登记。同时,被告人栗XX还逼问了张X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QQ的号码,张X告知其网上支付账号内均没有钱,没有讲出其账号密码。之后,被告人杨X、李XX、侯XX、张X、侯XX、李XX、郭XX等人采取反锁大门、贴身看守、陪睡、上课等方式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30日被害人张X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6年6月14日,被害人刘X1被传销团伙的被告人付XX(大主任)和王X(主任、某安排的传销人员以谈恋爱的名义从河北骗至株洲,被告人付XX和王X安排被告人张X、侯XX、王XX(在逃)分别担任大哥、师傅和附带的角色,并安排传销人员将被害人刘X1接至株洲市石峰区XX的“家”。被告人谢X开门后将被害人刘X1带入男寝,被告人张X、侯XX、谢X、王XX、郭XX、蒋XX(在逃)、张XX(在逃)、刘XX(在逃)将被害人刘X1围着并轮流与其聊天。之后吴XX(在逃)踢门而入并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刘X1交出随身携带财物,被害人刘X1意识到被骗但内心害怕不敢反抗,然后被告人王XX从其身上搜出10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并将被搜出财物交给吴XX。当时,被告人吴XX逼问被害人刘X1支付宝密码,被害人刘X1不肯说。于是吴XX用报纸包着东西言语威逼要剁掉被害人刘X1的手。被害人刘X1去抢报纸包的东西时,“家”内的全部成员一拥而上将被害人刘X1摁倒在地,并用毛巾盖在其脸上,用水去浇毛巾,使被害人刘X1动弹不得。之后,被告人张X、侯XX、谢X、王XX、郭XX等人采取反锁大门、贴身看守、陪睡、上课等方式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
三天后,被告人谢X、侯XX等人将被害人刘X1围住,逼迫其写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刘X1被逼无奈写出密码,由王X将密码交给被告人付XX。被告人付XX携带被害人刘X1的银行卡前往银行取出3万余元,随后被告人付XX安排被告人栗XX、陈XX(在逃)强行逼迫被害人刘X1购买3万余元钱的“天津XX”产品,第二天,被害人刘X1在传销窝点趁人不备,在传销窝点的厕所里对外呼救,随即被民警解救。
3、2016年7月25日,被害人彭X被该传销团伙的被告人蔡XX(大主任)及栗XX(主任)安排的传销人员以谈恋爱为由从河南骗至株洲。蔡XX和栗XX安排被告人容XX做管家,被告人郭XX做大哥,被告人王XX做师傅,被告人韩XX做附带,并安排被告人姬XX与陈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彭X接至株洲市石峰区XX的“家”。在被告人栗XX的安排下,被告人容XX开门并将被害人彭X带入男寝,被告人王XX、韩XX、郭XX、潘XX、潘XX、王XX六人在男寝将其围住轮流与其聊天。之后潘XX(另案处理)踢门进入并言语威胁逼迫彭X交出随身携带的物品。被害人彭X不愿意后,被告人郭XX从其身上搜出两台XX手机、一张银行卡、一个身份证、753.5元现金后交给被告人容XX清点登记并逼迫被害人彭X签字确认,所搜的财物由被告人容XX交给了被告人栗XX。之后,被告人容XX、王XX、韩XX、郭XX、潘XX、潘XX、王XX等人采取反锁大门、贴身看守、陪睡、上课等方式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30日被害人彭X被公安机关解救。
4、2016年7月27日,被害人崔X被该传销团伙的被告人蔡XX和栗XX安排的传销人员以谈恋爱的名义从河南骗至株洲。被告人蔡XX和栗XX安排被告人容XX做管家,被告人郭XX做大哥,被告人潘XX做师傅,被告人韩XX做附带,并安排被告人姬XX与陈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崔X接至株洲市石峰区XX的“家”。在被告人栗XX的安排下,被告人容XX开门后将被害人崔X带入男寝,被告人姬XX把被害人崔X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取下放于客厅沙发,然后借机离开。被告人潘XX、郭XX、潘XX、韩XX、王XX等人在男寝将被害人崔X围住轮流与其聊天。之后潘XX踢门进入并言语威胁逼迫崔X交出随身携带的物品。崔X不愿意后,由被告人郭XX对其搜身,被告人容XX从其随身财物的单肩包内搜出白色VIVO-X5M手机一台、XX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内有1200多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600多元现金。被告人容XX清点登记并逼迫崔X签字确认,所搜的财物由被告人容XX交给被告人栗XX。潘XX向被害人崔X逼问了手机开机密码、QQ号码及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之后,被告人容XX、王XX、韩XX、郭XX、潘XX、潘XX、王XX等人采取反锁大门、贴身看守、陪睡、上课等方式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30日被害人崔X被公安机关解救。
5、2016年7月25日,被害人李X被该传销团伙的被告人蔡XX和范XX(主任)安排的传销人员以谈恋爱为由从河北骗至株洲。被告人蔡XX、范XX安排,由被告人周XX做管家,被告人梁XX做大哥,被告人盛XX做师傅,被告人张X做附带。并安排被告人姬XX和王X(在逃)将被害人李X接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XX的“家”。根据被告人范XX的安排,被告人周XX开门并将李X带入卧室内,之后被告人梁XX、盛XX、张X、张X等人在卧室将李X围住轮流与其聊天。之后,潘XX踢门而入并言语威胁被害人李X交出随身财物。被告人梁XX从被害人李X身上搜出手机一台,被告人周XX从其包内搜出身份证、银行卡、836元现金。同时,潘XX逼迫被害人李X说出了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周XX将上述财物放至被告人范XX的房内。之后,被告人范XX、周XX、梁XX、盛XX、张X、张X等人采取反锁大门、贴身看守、陪睡、上课等方式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30日被害人李X被公安机关解救。
6、2016年6月至7月份,被害人叶X、董X、刘X2、刘X3被传销团伙的被告人付XX、潘XX安排的传销人员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株洲潘XX的“家”。上述被害人到了窝点后,被告人付XX、潘XX安排传销人员将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予以收缴。并逼迫其向家里要钱用于购买产品。之后采取反锁大门、跟随上厕所、贴身陪睡、上课、贴身看守等方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案发后,被告人蔡XX、付XX、栗XX、杨X、范XX、容XX、王XX、王XX、郭XX、潘XX、潘XX、周XX、梁XX、张X、张X、姬XX、李XX、侯XX、郭XX、樊XX、张X、李XX、侯XX、谢X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付XX、栗XX、杨X、范XX、容XX、王XX、王XX、郭XX、潘XX、潘XX、周XX、梁XX、张X、张X、姬XX、李XX、侯XX、郭XX、樊XX、张X、李XX、侯XX、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被害人彭X、崔X、李X、张X、刘X1、王X的陈述;证人罗X、赵X、尹X的证言;被告人蔡XX、付XX、栗XX、杨X、范XX、容XX、韩XX、王XX、王XX、郭XX、潘XX、潘XX、周XX、梁XX、盛XX、张X、张X、姬XX、李XX、侯XX、郭XX、樊XX、张X、李XX、侯XX、谢X供述与辩解;对案笔录、辨认笔录。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蔡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XX、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XX、栗XX、杨X、范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姬XX、容XX、李XX、侯XX、郭XX、樊XX、张X、侯XX、谢X、王XX、王XX、郭XX、潘XX、周XX、梁XX、张X、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一、被告人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范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姬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二、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四、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六、被告人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七、被告人侯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八、被告人谢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九、被告人侯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被告人樊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二、被告人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三、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宣判后,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数罪判一罪,量刑畸轻。本案是共同犯罪,一审判决仅认定参与被害人王X一案的蔡XX、李XX、潘XX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两罪,其余21名被告人付XX、杨X、栗XX、范XX、张X、侯XX、谢X、郭XX、樊XX、李XX、侯XX、王XX、潘XX、郭XX、王XX、容XX、周XX、梁XX、张X、张X、姬XX等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胁迫手段,且当场劫取被害人大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也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而一审法院对21名被告人只认定非法拘禁罪”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判处。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蔡XX、潘XX、李XX等3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付XX、杨X、栗XX、范XX、张X、侯XX、谢X、郭XX、樊XX、李XX、侯XX、王XX、潘XX、郭XX、王XX、容XX、周XX、梁XX、张X、张X、姬XX等21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21名原审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XX、付XX、栗XX、杨X、范XX、容XX、王XX、王XX、郭XX、潘XX、潘XX、周XX、梁XX、张X、张X、姬XX、李XX、侯XX、郭XX、樊XX、张X、李XX、侯XX、谢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蔡XX、潘XX、李XX对被害人采取灌酱油水、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强行控制他人身体,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蔡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潘XX、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蔡XX、付XX、栗XX、杨X、范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容XX、王XX、王XX、郭XX、潘XX、潘XX、周XX、梁XX、张X、张X、姬XX、李XX、侯XX、郭XX、樊XX、张X、李XX、侯XX、谢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机关提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数罪判一罪,量刑畸轻。本案是共同犯罪,一审判决仅认定参与被害人王X一案的蔡XX、李XX、潘XX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两罪,其余21名被告人付XX、杨X、栗XX、范XX、张X、侯XX、谢X、郭XX、樊XX、李XX、侯XX、王XX、潘XX、郭XX、王XX、容XX、周XX、梁XX、张X、张X、姬XX等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胁迫手段,且当场劫取被害人大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也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而一审法院对21名被告人只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抗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24名原审被告人分别参与了被害人王X、张X、刘X1、彭X、崔X等案中,在每个被害人案中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暴力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24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24名原审被告人,除蔡XX在押外,其余23名原审被告人均已刑满释放,且大部分原审被告人的原判刑期届满近两年,并已回归社会,且现无证据证实已回归社会的原审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且该24名原审被告人大多数加入犯罪集团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不宜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唐雯,女,汉族,株洲县人,党员,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骨干律师。唐雯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于2012年一次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220********1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