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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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XX独任审判,实习法官助理戴芬协助审理,书记员许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5292元、鉴定费799元;3、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0元(合计196,291元,十级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顾XX经刘X介绍到被告XX公司承建的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鼎典鑫怡佳XX项目工地工作。原告为架子工,工资按260元每天计算。当日,原告顾XX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铺设架板工作时受伤。随后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中断骨折。2018年8月17日,原告顾XX工地受伤事故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2日,原告工伤程度经湖南省XX确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工伤事宜未果,原告顾XX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的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本案劳动争议事实确实认定不清。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实证人刘X可以证实。本案即使按劳动工伤关系处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是否达到十级伤残需要重新鉴定。原告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顾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4日,原告顾XX经人介绍入职被告XX公司。当即被安排在被告承建的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鼎典鑫怡佳XX项目工地上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8天,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2018年8月17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顾XX工作时受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1515号),认定原告顾XX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11月30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株劳鉴2018年1959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费499元。原告顾XX向湖南省XX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19年3月22日,湖南省XX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再鉴190XXXX2266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二次鉴定费300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顾XX再次在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术后固定存留治疗,于2019年5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暂禁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
另查明,自原告2018年5月4日受伤,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就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照顾。原告第二次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术后内固定留存,共计产生医疗费6887.38元,由新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1891元。
再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受伤,当时2017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发布。2017年7月18日发布的2016年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52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及发票、鉴定费发票、新农合结算单、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各项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顾XX诉请的工伤待遇问题。本案被告XX公司已经为原告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机关也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天,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尚未实际发放,双方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64元(即495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12元(即495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12元(即4952元/月×6个月),合计为94,088元。
关于原告顾XX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原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664元(即4952元/月×7个月)。
关于原告顾XX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护理费、鉴定费等的其他费用的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病情是否需要护理?证据不充分;交通费用的票据也未予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费用。2.伙食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元发放。原告共计住院66天,产生伙食费660元(10元/天×66天),由被告支付。3.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于2018年11月向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产生费用499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3月向湖南省XX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产生费用30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再次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因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医疗费:原告第一次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887.38元,扣除原告向新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1891元,原告顾XX医疗费实际损失为4996.38元(6887.38元-1891元)。被告应向原告顾XX支付医疗费4996.3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XX支付各项损失款134,907.38元;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XX。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XX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XXX驻株洲市中XX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唐雯,女,汉族,株洲县人,党员,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骨干律师。唐雯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于2012年一次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220********1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