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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XX公司诉谭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4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上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劳动仲裁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故依法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虽未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但每月有足额支付其社保补偿金以供其自行购买,因此是否购买社会保险不是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3、上诉人并未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因为项目解约,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前往公司报到重新安排,被上诉人不愿意变更工作岗位,进入新的接管物管单位就职。因此,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直接添加诉请的情况,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明确写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没有明确以文字形式注明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请求是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必要条件是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就表明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2、上诉人烟草局新办公楼项目解约后,被上诉人确实兼职了XX公司在新办公楼的水电维修,但因为与上诉人的纠纷在仲裁阶段,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故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6年2月29日办理交接手续。3、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人事调令单、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从未在看过人事调令单,也未在调令单上签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共46个月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共计34660.08元(以2415元为缴费基数乘以31.2%乘以46个月);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332元(3583×4);3、支付防暑降温补贴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XX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XX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株洲市烟草局;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烟草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基本工资为1950元(含为被告应购买的社会保险),原告自愿以工资形式领取社会保险金。2016年1月,被告与株洲市烟草局的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原告在完成烟草局的交接工作后,离开被告XX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按劳动合同约定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到原告工资卡里面。2015年12月22日,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审理,原告为此向提起诉讼。原告在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防暑降温补贴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各项社保损失是否存在?要求被告赔偿该保险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劳动合同第二十条关于社会保险金的约定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该劳动合同的其它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即2015年12月22日)解除。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审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与其在劳动仲裁申请第二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必然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该增加的诉请不是独立的争议项,故对被告该辩驳主张不予采纳。依法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3年11个月,按上述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32元(3583元/月×4个月)。
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所谓社保损失,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本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未能享受相关待遇的损失。比如工伤保险损失,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如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导致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其主张的社保损失金额只是其认为被告应为其缴纳的社会费用。两者系不同的概念。且被告在每月工资里面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社保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谭XX与被告株洲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二、限被告株洲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332元;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核算说明》、《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清单》及银行卡流水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社保和公积金补贴,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2600元每月,未购买社保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核算说明》注明是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而之前被上诉人的工资就已达该水平,故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中包括了相关社保费用,但不能实现上诉人其他举证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是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其在申请仲裁时即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故该诉讼请求与仲裁所提出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主张本案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不应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包含社保费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后发出的调令单,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令单已送达被上诉人,故其提出是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而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株洲XX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雯,女,汉族,株洲县人,党员,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骨干律师。唐雯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于2012年一次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220********1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