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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与熊X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颜XX与被告熊XX、XX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12696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09时55分,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京XX上路段时,遇到被告熊XX驾驶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靠在路边,原告摩托车与湘B×××××号货车尾部货箱内木板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受伤严重被紧急送往株洲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外伤,小肠断裂并多处小肠破裂。原告前后两次在三三一住院治疗共计69天,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后经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熊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湘B×××××号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XX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完成赔付,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其他费用未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XX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熊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仅在被告熊XX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且在100万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用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来使用,原告医药费部分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熊XX承担。经我公司申请,就原告诉请医药费司法鉴定核算,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406.67元,此部分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由被告熊XX承担。3.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伪造而来,对于其证明居住于晏家湾社区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14093元/年计算。4.原告部分诉请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伤情鉴定费发票、住院结算单、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工商信息、焊工证;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晏家湾社区居委会证明、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熊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①针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株洲市荷塘区晏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晏家湾社区居委会公章,载有:颜XX自2015年6月至今一直在荷塘区金山街道法院郭家祠1+1幼儿园居住,经办人汤XX),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2日晏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载有:汤XX不是晏家湾社区工作人员),认为原告该证明证据系伪造;原告辩解汤XX系其租住房房东,是其在所在的晏家湾社区居委会开具,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明的经办人为非出具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平安XX公司举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双方各自举出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均存在瑕疵,内容又非绝对矛盾,结合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居住细节情况的询问,原告回答的内容没有出现矛盾,且回答过程自然流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居住在晏家湾社区郭家祠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颜XX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9月23日在株洲XX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基本月收入9000元,伤后未发工资)、株洲XX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但与从庭审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的点工形式从事电焊工作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③原告提交的焊工证,虽然过期,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其受伤前确实从事焊工工作。④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经审查后,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各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3日10时00分左右,原告颜XX驾驶湘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京XX上路段时,遇被告熊XX驾驶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后货厢内装有一块木板)沿南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京XX上路段,熊XX将车停靠在路边,湘D×××××号车前部与湘B×××××号车尾部及车上木板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株洲市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59天),行腰椎内固定术等,出院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1)小肠断裂并多处小肠破裂,(2)左半结肠断裂,(3)肠系膜血管断裂,(4)左输尿管断裂;2、失血性休克;3、腰椎多发骨折;4、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腰部软组织挫裂伤;6、鼻骨骨折;7、肠粘连;8、伤口愈合不良。出院医嘱:3周后返院行回肠回纳术,不适随诊。2018年12月24日,经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肠部份切除术后构成9级伤残;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9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棘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210日(含内固定取出),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其中肠粘连治疗需3000元,取腰椎内固定需10000元)。
原告又于2019年2月2日至同月12日在株洲市住院继续治疗,行经尿道膀胱激光碎石取石术+左双J管取石术+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小肠造口回纳术等。
被告熊XX驾驶的湘B×××××号货车在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身损害12万元限额、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除外),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除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损伤原告庭审中承认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完成赔付(12万元限额),被告熊XX已赔付192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已赔付46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及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核算。2019年8月7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8409.67元;2.未见明显无关联性治疗用药。被告平安XX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185465.19元;原告有第一次住
院治疗票据150946.0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票据34519.19元,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原告有鉴定意见依据,但鉴定意见注明其中肠粘连治疗需3000元,在该鉴定后,原告于2019年2月2日至同月12日在株洲市住院主要行肠粘连方面的继续治疗,该次住院医疗费用已计在前项医药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只确认后续取内固定的10000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0元(69天×100元);原告住院69天,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根据原告伤后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住院共计69天,加上鉴定及出院后门诊,原告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情鉴定费2251元;原告有票据,属合理必要之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63000元(7月×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10日(7个月),原告虽有单位证明,但从庭审来看,原告从事焊接工作而无固定收入,故应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61227元/年,为35715.75元(61227元÷12×7)。
8.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根据原告伤后护理期90天和多处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较高,故本院依据本地类似情况酌情予以确认。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8810.8元(36698元/年×20年×0.23);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株洲市XX今从事焊接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再根据原告受伤时年满46周岁及原告两处9级伤残及一处10级伤残的情况,原告计算的年限及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原告两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情况,本院根据当地类似案件的情况,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35642.74元(185465.19+10000+2700+6900+1000+2251+35715.75+10800+168810.8+12000)。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湘B×××××号货车在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获赔付的损失还有315642.74元(435642.74-120000)。
本案中,被告熊XX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熊XX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即157821.37元(315642.74×50%)。因被告熊XX已先行赔付给原告19200元,故还应向原告赔偿138621.37元(157821.37-19200)。又因湘B×××××号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还投保了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XX公司已代赔46000元,故熊XX还应赔偿原告92621.37元(138621.37-46000),再根据原告非医保用药为8409.67元的鉴定意见,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伤情鉴定费2251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以及原告与熊XX同等责任情况,故被告平安XX公司就熊XX还应赔偿原告92621.37元的款项中的87291.03元[92621.37-(8409.67+2251)÷2]承担连带理赔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XX赔偿92621.37元,由被告XXXX公司对其中的87291.03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颜XX负担384元,被告熊XX负担1036元;非医保用药等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熊XX负担900元(因已由被告XXXX公司垫付,由被告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XX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唐雯,女,汉族,株洲县人,党员,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骨干律师。唐雯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于2012年一次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220********1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