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炳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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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厂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炳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XX厂经营者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于2019年向文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文劳仲案字2019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聘用过被告从事任何的劳动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系错误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自2018年3月份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9年3月份受伤,其做的杂工工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时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在被告受伤后,原告也主动支付医疗费,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文安县XX厂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2月份至2019年9月份考勤表,证据二、2019年2月份至2019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共同证明原告所用的工人中没有被告,所发放的工资人员中也没有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制作人签章,亦无员工签字,且工资表中部分员工签字字体和姓名不一致,被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微信转账,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不排除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证实原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等。证据二、原告经营者么XX微信主页和向被告微信转账截图共10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三、中国XX刷卡清单2张、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受工伤后,原告经营者么XX为其支付医疗费4万元及生活护理费1000元。证据四、被告父亲李XX与原告经营者么XX之间的通话录音三段,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前的工资没有结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文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证人么某在仲裁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与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应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查询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从微信截图的首页昵称可以看出其备注是由被告自行备注,且大部分转账均发生在2018年,转款的用途也没有记载,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被告提供证据三中的收据,交款人为寇少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提供的银行刷卡小票,其中收款方并没有写明,只表明了收款方为北京水利医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不认可,该通话录音原告并没有承认被告系其工作人员,录音也没有表明所要的工资是什么时间的工资。对证据五被告应提供加盖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或档案公章的复印件。对证据六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应提供诊断证明书的原件和住院病例等进行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的考勤表中无员工确认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工资发放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的发放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虽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安县XX厂于2017年9月1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么XX,经营范围为:制造展架、五金件。被告李XX2018年至2019年在原告文安县XX厂工作,工种为杂工,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原告文安县XX厂经营者么XX以微信转张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9年3月10日被告李XX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文安县XX厂经营者么XX2019年3月11日通过其尾号为4173的农业银行卡为被告交付了40000元的住院费。被告李XX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文劳仲案字(2019)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文安县XX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另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文安县XX厂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聘用过被告从事任何的劳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李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XX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安县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炳涛律师,执业于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020********6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