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炳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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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高XX、林XX入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炳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诉被告高XX、被告林XX入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53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自2019年2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清止;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XX自小为朋友关系,被告高XX与被告林XX为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8年2月开始与原告合伙做押车、手机分期出售等生意,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挪用、占用原告投资款,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进行核算,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530000元的投资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合同关系,约定自2019年2月开始被告需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投资款为止。现两被告未支付2019年2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欠的钱数我们认,对于利息不认。而且当时是合伙的关系,原告给被告高XX打钱是转到别人的卡上的,现在这个流水没有打出来,所以具体数额没有算出来,但是原告给我的钱有数,一共是18000元,我给他转过70500元,还有他们当时做手机分期时一共投资30万元,当时这个钱,投资时说赔了算原告的。
本案审理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曾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投资款、相应的利息、律师费以及具体金额。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2018年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被告实际经营;2、被告挪用占用原告的投资款,并未用于经营,双方解除了投资关系;3、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共计530000元,双方另约定自2019年2月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4、因被告未偿还欠款的利息产生的诉讼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中国XX银行和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2月开始向被告转账达80多万元,现被告偿还了20多万元,尚欠530000元至今未还。三、原告与河北XX签订的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的律师费用支出共计3万元。
被告林XX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手印都是我们签字按压的,对利息不认可,因为签协议时原告改过三次欠条,签订这次协议时原告刘X本人说要出国,说需要改一下协议,当时就签了这么一个协议,说先这么签,具体的再说,因为原告着急出国,然后我们没有看仔细就签了,签了协议过了一个星期,就接到了法院的电话,原告将我们告了;对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不太清楚,因为没有打给我,具体说80多万元,我不清楚,打卡的徐XX我认识,和我们是朋友,当时我老公的微信绑着这个卡,后来我老公就将钱转走了;对律师合同及发票不认可,律师费我们不应该承担。
被告林XX提交如下证据:中国XX银行流水两张、中国XX银行的流水一组,拟证明刘X向其转账18000元,林XX向刘X转过70500元,此款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500元,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67000元,另外1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张中国XX银行流水不能体现转账给了原告,故不予认可;中国XX银行流水上面载明的是“*凯”,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这两份的交易均是达成协议之前的,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偿还20多万元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31日,原告刘X与被告高XX、林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为刘X(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高XX(身份证号:)、林XX(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为朋友关系,于2018年2月开始合伙作押车、手机分期出售等生意。由甲方投资,乙方负责实际经营,后因乙方挪用、占用甲方投资款项,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现双方经过核算就乙方所欠款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再合作。二、经过甲乙双方核算,乙方欠甲方投资款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小写:530000)。经营期间甲方已将投资款转入乙方高XX提供的银行账号:62×××84、62×××74,乙方林XX提供的银行账号:62×××67等十来个银行账号及二人微信账号等。三、自签订本协议后下月起,乙方需按实际欠款项,按照月利率2%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四、如乙方不按期偿还每月利息的,甲方有权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刘X签字按手印,乙方高XX、林XX签字按手印。后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告来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林XX自认与被告高XX系夫妻关系,对欠款5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其称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金额为29708.74元。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中国XX银行和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发票、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刘X与被告高XX、林XX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且庭审中被告林XX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5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投资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在庭审中提交的其认为与原告有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对利息不认可、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字确认的法律效力,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金额为29708.74元,故支持其律师代理费29708.74元。被告高XX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投资款53万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投资款5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高XX、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律师代理费2970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高XX、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炳涛律师,执业于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020********6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