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公司)、太平XX公司(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泰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44.52元、救护费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333.9元、护理费9849.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支出146元、电动车修理费870元,以上共计7464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与沿此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XX驾驶的津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高XX无责任,宋XX无责任,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王XX辩称,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泰山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有争议:
原告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称在廊坊市XX公司担任瓦工,日工资166.67元,主张170日的误工费28333.9元。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按照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9.44/天,主张计算90日的护理费9849.6元。提交收据一份,主张电动车修理费870元。原告酌情要求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交证据。
泰山XX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不认可,同意均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认可200元。认为车辆损失系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另,因此次事故导致第三人宋XX车辆损失,被告王XX已经赔偿1540元,因此我司财产险部分只剩余460元的份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太平XX公司同意泰山XX公司的意见,另,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日。本案中,涉及宋XX驾驶的津A×××××车辆,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当扣除无责部分医疗费1000元,此部分医疗费应由该车的交强险公司承担。综上,医药费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司应承担超出11000元以外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与沿此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XX驾驶的津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131XXXX19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被送往廊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开放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擦伤。医嘱及建议:1、双下肢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3、何时负重,遵医嘱。4、每3日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5、术后1.5-2年视情况取内固定装置。6、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7744.12元、抢救费798.8元。
经我院委托,2019年7月24日,原告高XX伤情在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
再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泰山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侵权人王XX予以赔偿。被告王XX赔偿给宋XX的车辆损失,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案外人宋XX的无责任险的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44.52元、抢救费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本院参考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57681元/年,支持误工费26865元(57681÷365×17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49.6元,其主张的数额符合当地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即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根据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65元、护理费9849.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47814.6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7744.52元、救护费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4243.32元;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共计74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炳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