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XX公司于2013年07月10日与被上诉人高XX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龙山雅居l6号楼保障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高XX,由被上诉人高XX组织施工。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2-26层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为200195元,2014年05月26日,双方又对炮楼、一层及地下室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为l9989.15元,上诉人陕西XX公司项目经理柯玉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陕西XX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XX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高XX支付款27000元的相关新证据显示,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5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2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陕西XX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高XX200195元劳务费,但未支付2014年05月26日双方结算的炮楼、一层及地下室劳务费l9989.15元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渭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晏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