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信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9781530X。法定代表人:刘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XX公司司机,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25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6393.62元,并不包含判决书所载明的893.62元;2、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中的893.62元,由于其未向公司提交材料,在交通事故中未处理,保险公司也未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3、案涉交通事故为全责事故,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4、赔偿款金额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5、上诉人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的该部分医疗费,并未获此利益,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薛X答辩称:1、被上诉人垫付26093.62元费用属实,893.62元是事故当天住院前的门诊检查费,被上诉人垫付之后已经将票据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将票据交给保险公司,是上诉人的责任;2、26093.62元是被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垫付,无论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运营风险;3、上诉人所提及的《事故处理管理制度》与《营运合同》等,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26093.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营运合同及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XX公司购置陕CXXXXX号东风XX小轿车一辆,交与原告薛X营运,薛X每月缴纳班费7084元,XX公司聘请薛X担任陕CXXXXX号出租汽车主班驾驶员工作。2017年3月7日,薛X因XX公司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24日,薛X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并要求返还其垫付费用27093.62元。宝鸡市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裁决书,认为薛X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对其余请求作出裁决。XX公司对裁决不服,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陕030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判决薛X退还XX公司社会保险补助17571元。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审理中,薛X与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我院(2018)陕03民终2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宝鸡市XX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薛X30000元(含被上诉人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押金,返还上诉人社会保险补助款项);2、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就劳动争议再无纠纷。”后被告XX公司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了清偿义务。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原告薛X所雇佣驾驶员寇某某XX号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通商厦门前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尹X某相撞,造成尹X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尹X某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4月14日出院,后于同年7月21日去世。其子女田XX、田XX于2017年8月10日将XX公司及XX公司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陕0303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尹X某垫付费用72740元(含欠付护理费1600元),判决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918.25元。XX公司与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作出(2018)陕03民终12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XX公司按调解协议已向XX公司支付105061.75元(包含垫付费用102081.75元)。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薛X共向被告XX公司借款34500元用于垫付伤者尹X某相应费用,其另行还垫付医疗费893.62元、生活费1400元、护理费8300元,共计26093.62元。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就借款清偿和垫付费用返还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薛X诉称其代被告XX公司向交通事故伤者尹X某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费用26093.62元,并提交宝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预交款临时收据,收条(均为原件)为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垫付费用予以认可,但辩称医疗费893.62元未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处理,保险公司向被告所赔付款项中也不包含该893.6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为25240元(26133.62元-893.62元),该款项已包含在双方劳动争议一案最终确定的给付金额之中,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我院(2018)陕03民终2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宝鸡市XX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薛X30000元(含被上诉人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押金,返还上诉人社会保险补助款项)”,该协议所载明30000元款项涵盖的各项明细内容明确,并未包含原告为交通事故垫付费用,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所垫付医疗费893.62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及时救治伤者所支出费用,应由陕CXXXXX号出租汽车所有人即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已经依法取得追偿权,其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薛X款项2609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宝鸡市XX公司承担,其余240元退还原告。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营运合同;2、宝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文件及具体文件;3、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发生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及事故处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上诉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再未提交其它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追偿权,是指法律赋予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权。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这种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薛X系车辆实际管理人,其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是基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而形成,车辆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包括薛X已垫付受害人部分医疗费在内,只是保险公司将垫付款项给付了上诉人XX公司,薛X向XX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请求不是追偿权的行使,而应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本案薛X虽垫付26093.62元,但保险公司实际履行给付XX公司25200元,不含薛X垫付的893.62元,因此,XX公司向薛X的返还数额应为252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同时对一审支持的数额本院亦作出调整,应以XX公司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薛X垫付款252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薛X垫付款252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承担,其余24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薛X;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薛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晏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