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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XX公司与薛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562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鸡市信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9781530X。
法定代表人:刘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483.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内容矛盾,按照认定事实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既已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应该按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办理,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认定《营运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双方应依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依据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全责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严重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宝鸡市出租汽车公车公营实施办法》及附件《宝鸡市公车公营驾驶员管理制度》,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具有普遍约束力,都应当遵守执行。
被上诉人薛X答辩称: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中已处理过律师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再次起诉应当驳回;2、上诉人起诉的4000元诉讼费在交通事故一案的调解书中约定由XXX向上诉人支付,XXX是否履行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起诉的2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需要劳动者承担处理交通事故的律师费;4、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经营风险,不能转嫁给劳动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483.25元(律师费53000元,诉讼费4025,超出交强险部分658.25元,交通费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鸡市XX公司系原告宝鸡市XX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2014年2月18日,宝鸡市XX公司与被告薛X双方签订《宝鸡市出租汽车公车公营车辆营运合同》,合同约定:宝鸡市XX公司将其所有的陕CXXXXX号东风XX小轿车交与薛X营运,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服务活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2年2年27日;乙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营运过程中如发生危及驾车人本人人身安全、车辆、乘客和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责任。2015年10月22日22时,被告薛X雇佣的驾驶员寇某某驾驶陕CXXXXX号东风雪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XX门前时,与行人尹XX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尹XX本起事故无责任。另查,(2017)陕0303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X公司赔偿田XX、田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8.25元。(2018)陕03民终12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XX公司均已履行。再查,2017年6月6日,XX公司与陕西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陕西XX律师王X收取XX公司代理费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鸡市XX公司与被告薛X签订的宝鸡市出租汽车公车公营车辆营运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营运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以及超出保险限额赔偿款,认为宝鸡市出租汽车公车公营车辆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管理制度明确约定,驾驶员发生事故的,按责任承担事故处理费用,事故处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营运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几项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以及超出保险限额赔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XX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宝鸡市XX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法律赋予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上诉人XX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向车辆实际管理人薛X追偿因本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追偿数额应以XX公司已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过的赔偿数额为限,而非为诉讼所产生的非赔偿性支出,故上诉人XX公司主张追偿的非赔偿受害人费用(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费53000元、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8000元、二审诉讼费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主张的本车辆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时的诉讼费4000元,因原案件处理时已由相关保险公司赔付,因此本院亦不再支持。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法在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填补的同时,也着眼于损害的转移和分散。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薛X追偿其向受害人垫付的658.25元,因该笔费用并未得到相关保险的赔付,故对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上诉人XX公司追偿的其已向受害人垫付的658.25元驳回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XX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
二、由薛X向宝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款658.25元;
三、驳回宝鸡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承担600元,被上诉人薛X承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薛X承担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晏静,女,汉族,1983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工会主席、律师。陕西省律协执业律师考核委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3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行政诉讼、法律顾问
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1610320********47 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行政诉讼、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