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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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与宝鸡市XX公司、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586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聂X与被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聂XX诉请求:请求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条判决内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内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中,上诉人和精华公司共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89.7万元,三方在2017年2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中的l10万元中就包含了除货款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共计110万元。但原审法院仍然再次就110万元的利息、违约金以职权确定为日千分之一的计算办法,加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也违背了违约金适用原则,即违约金不得大于损失,更不能重复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原审法院却将原来固定比例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予以调整,无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约定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宝鸡市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10万元,并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违约金25万元(违约金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宝鸡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XX公司以及精华公司宝鸡XX公司和精华公司宝鸡XX公司第八工程处作为乙方,被告聂X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2013年丙方(被告聂X)以乙方宝鸡XX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承接众力高第居建设工程。2014年8月28日丙方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截止2017年2月,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本金189.7万元和利息110万元。2017年2月16日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债务分担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第一被告)负责人偿还甲方(原告)本金189.7万元,协议签订当月还款不少于3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不低于20万元,2017年7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承担千分之五违约金。2、甲方(原告)同意除本金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共计110万元,由丙方(被告聂X)从2017年5月1日起在六个月内全部还清,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若到期不能还清,承担千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并在金台法院诉讼解决。丙方同意承担上述债务及法律责任”。《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XX公司向原告支付187.9万元,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全部付清货款本金,但被告聂X未依约支付11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10万元,并且承担按日千分之五承担从2017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16日原告宝鸡XX公司和被告陕西XX公司以及被告聂X签订《三方协议》,被告陕西XX公司依据协议已经向原告支付189.7万元,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起诉被告陕西XX公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X未依据协议按约支付110万元构成违约,故依据《三方协议》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和二被告就违约金千分之五是日违约金还是月违约金产生分歧,由于《三方协议》约定不明产生歧义,对原告请求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比照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规定,将违约金确定为日千分之一为宜。由于《三方协议》约定被告聂X应该在2017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付清110万元,被告聂X依约履行,故从2017年11月1日起,起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XX公司支付110万元。二、被告聂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宝鸡市XX公司对被告陕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聂X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聂X向法庭提交对账单一份,以证明下欠款的数额原审认定有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6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就双方钢材买卖合同下欠钢材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偿还做了约定,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依约定偿还了钢材款本金,而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清偿债务。
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0万元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约定为千分之五,一审法院依照钢材买卖行业市场交易惯例,确定为日千分之五,并予以调整为日千分之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并提交一份对账单予以证明。经查,此对账单形成于2017年1月20日,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之前,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数额为最终下欠款数额,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聂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晏静,女,汉族,1983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工会主席、律师。陕西省律协执业律师考核委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3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行政诉讼、法律顾问
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1610320********47 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行政诉讼、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