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9)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害李XX与丈张XX通过“闲鱼”APP软件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以17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党XX,被告人党XX通过快递收到该手机后,为解除手机绑定的ID账户,向被害李XX夫妇要走了该苹果手机的ID号和密码,在登陆该手机后,发现手机里李XX个人支付宝,被告人党XX进入支付宝后发现支付宝、余额宝、花呗内有余额,随即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便试图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钱转入自己支付宝内未果,后又通过淘宝网购买一扫码机,分多次李XX支付宝(含余额宝、花呗、信用卡)内的10658.9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10658.9元(已发还被害人)、银行卡一张、超级收款宝一台、手机二部,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李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易账单、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超级收款宝一台、手机二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