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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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杨XX、卢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兴怀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杨XX、卢XX、蒙XX、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及其诉讼代理人陆XX、吕XX;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黄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蒙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武XX及其辩护人俞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XX、杨XX、蒙XX、武XX酒后在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第三巷道内路遇马X、吴X等人,杨XX故意挑衅吴X等人并与之发生口角,后与董XX分别持烟花爆竹箱子、拖把殴打对方,蒙XX、武XX见状亦对马X等人拳打脚踢。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武XX、蒙XX赔偿了被害人马X的损失,2019年7月12日、8月2日,马X分别出具了对武XX、蒙XX的谅解书。
2、2019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XX酒后回到位于榆中县出租屋内,强行将在此处借宿的吕X1带出出租屋,途中遇到回住处的被告人卢XX、任X(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在巷道后面的停车场对吕X1实施殴打,吕X1欲逃走时再次被董XX、卢XX追回殴打,后董XX以其在殴打吕X1时将自己所带戒指损坏为由,强行向吕X1索要180元,后吕X1将16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卢XX微信。2019年8月15日,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X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杨XX、卢XX、蒙XX、武XX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转账微信截图,证人邱X、任X、姚X、吕X2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董XX、杨XX、卢XX、蒙XX、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交代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损失,因被害人要求的高于法定标准致使被告人与被害人无法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人愿意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到案;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学生。
被告人蒙XX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蒙XX系自首;2、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自愿认罪;5、受害人伤害不是蒙XX所致,是杨XX所致。
被告人武XX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武XX免予刑事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董XX、卢XX抢劫、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24509.95元,其中医疗费61937.95元、伤残鉴定费1328元、误工费6550.2元、护理费6550.2元、交通费2084元、住宿费98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物质损失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人董XX、卢XX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受伤后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6月26日住院治疗14天,同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眼耳鼻喉科就诊,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在治疗期间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7.95元,护理费2037.84元,交通费2084元,住宿费682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共计17861.79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卢XX交来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董XX家属交来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杨XX、卢XX、蒙XX、武XX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杨XX、蒙XX、武XX已赔偿被害人马X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蒙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武XX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武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武XX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各被告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卢XX、蒙XX、武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董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对被告人卢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蒙XX、武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董XX、卢XX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所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计算;所要求的护理费,应以受伤后实际检查、住院治疗天数、医嘱为准计算;所要求的误工费,因案发时吕X1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交其因受伤所减少的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要求的交通费,系确已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但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要求物质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或超出规定标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止。)
三、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董XX、卢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1经济损失17861.79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428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兴怀律师,***会员,现为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刘律师先后研修于兰州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