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欧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欧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产生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外,本案系涉外合同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协商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欧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并给予的合理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其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欧元并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欧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刘旭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