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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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债权债务一审,让被告还款以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发布者:刘旭波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3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徐XX,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XX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总额中应当减掉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万元);2、判决被告徐XX对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6日,被告周XX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息按2%计算,利息半年付一次。为此,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1年11月21日,被告周XX又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息按2%计算。为此,被告周XX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徐XX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被告周XX有支付过利息。因为具体借款事项是由原告丈夫章某某(已去世)经手,对2015年年底之前的利息被告是否已经全部支付确实不清。从2016年开始,原告根据章某某生前陈述,暂以被告每年已支付1万元利息,2021年2月支付了2万元利息,2022年未支付利息,共计已经支付利息7万元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应当用于支付债务发生在前而且没有担保的15万元借款。现在,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XX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陈XX另陈述,2015年之前利息视为已支付完毕,不再另行主张,根据章某某与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章某某陈述“从16年开始每年你支付我1万,今年2万……”,周XX没有反驳,故认定被告周XX2016年后共支付了利息7万元,优先用于抵扣2009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徐XX未承担过担保责任。

被告周XX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条是被告周XX出具的,两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是两被告所为。但已支付利息数额不对,自2016年开始利息每年支付大概2-3万元,款项均系现金交付给原告已去世的丈夫章某某,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被告周XX另陈述,原告提供的章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被告欠钱是理亏的,并非进行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已支付的7万元用于抵扣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XX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XX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半年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1日,被告周XX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徐XX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周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XX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周XX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周XX至今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的已付款项,被告周XX抗辩称不止微信聊天中提到的7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丈夫章某某在微信与被告周XX确认时,被告周XX亦未提出反驳,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周XX已支付的7万元优先用于抵扣2009年12月6日借款的利息,被告周XX未提出异议,于法有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两张借条中都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案涉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原告诉请中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6%予以支持。被告徐XX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落款为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中签字捺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对该笔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

二、被告徐XX对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旭波律师,又名刘一江,联系电话:133-5707-2985,0578-6834947(办公室)QQ号码:499302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119********21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