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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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为原告拿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刘旭波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5日 3003人看过 举报

2024-01-2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周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总额中扣减1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陈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XX因需要资金周转,曾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4%。2018年1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截止2009年10月19日止,利息已付清,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利息未付,重新约定利息年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万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周XX当庭辩称,原、被告曾于2015年5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此后被告已经按分期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予以扣减。对此原告称双方有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是事实,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仅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XX尚欠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XX应在原告催讨并给予的合理履行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周XX合理的履行期限,其仍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经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抗辩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已付利息1万元予以扣减)。


刘旭波律师,又名刘一江,青田律师,青田县律师,联系电话:133-5707-2985,0578-6834947(办公室)Q...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1198910260421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13311198910260421 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