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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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对方有钱就是不归还应该怎么办

发布者:刘旭波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361人看过 举报

2023-11-20

案件描述

原告:吴某,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原告儿子),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刘旭波,被告王某、徐某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名下价值1693359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徐某的母亲,被告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被告徐某、王某因经营的需要,长期向原告借款周转,因家庭关系,未出具借条,按年结算付息,所有钱款均为外部拆借,利息由被告徐某、王某支付。2013年,被告因购买店铺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年付息,所有钱款均为外部拆借,利息由被告徐某、王某支付。在2016年1月,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75万元,利息按照1分计算,原有欠款一并转为按月付息,也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两年,至2016年1月,被告应结清所有借款,为转账方便,约定在此期间收回还款及利息均由原告儿子徐X负责。在此期间,被告又因为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小额拆借,至2018年1月,累计结欠140万,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8年5月2日约定,债务再延期两年,利息按照1.5分计算,按月付息,未出具借条。2020年,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告损失较大,原告又多次分批借给被告20余万元,截至2020年5月初,被告共结欠160万元,同时原告4月份到芜湖要求被告出售名下商铺及两辆豪华轿车之中的至少一辆,转让经营不善的门店,先还款80万元,剩余欠款以1分利计息,被告王某、徐某均表示同意。截至2020年9月,被告出卖宝马一辆,转让门店两个,但并未出售商铺,也未依约还款。另被告徐某、王某2017年因经营需要,请求原告临时周转10万元,利息1分,利息由被告按约定每年另外转账至吴某银行账户,约定2020年12月8日还清借款,为此,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向被告徐某催讨到期债务,被告徐某至此拉黑原告吴某及其子徐X电话及微信,失去联系。2020年11月14日,原告至芜湖寻找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徐某避不见面,被告王某宣称两人已经离婚,且彼此之间都有不忠行为,虽然共同生活,但拒绝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两人共同生活的债务。原告认为,一是借款给被告徐某、被告王某,主要在两人婚姻存续其间;二借款给被徐某、王某都是用于购买店面、拆迁安置房产和经营需要;三是被告王某、徐某虽然办理离婚,但是对原告及一直表示是为了给被告徐某、王某女儿儿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债务问题从来没有表示异议并按期还息。且两人完全是共同生活,经济账户和财务状况高度混同,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该为共同债务;四是被告王某之前一直对债务知道并认可,直到2020年11月14日,才表示拒绝承担债务。且两人离婚前后(具体时间不详),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又以王某的名义添置了一辆价值55万元的宝马敞篷轿跑车供徐某使用,谎称为被告徐某公司给予高额补贴。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徐某存在故意欺骗,逃避债务的合谋,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9.3359万元,其中153.53万元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4.6059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后附利息计算表),剩余10万元按照1分支付利息1.2万元(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26日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4532元及利息(其中1504532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9年12月10日起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徐某、王某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吴某在起诉状陈述的借款的绝大部分情况不是事实。1.被答辩人吴某在起诉状陈述的“2013年,被告因购买店铺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50元借款是事实,答辩人王某、徐某对借款本金是认可的,由于双方是亲人关系,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吴某称该款是其自己的,给我们俩人周转使用,并没有说是外部拆借的,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王某、徐某使用该款后,通过感谢的方式给付一些款项给被答辩人吴某。但是,这一借款确实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周转借款,具有帮忙帮助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50万元借款,也应当不计利息。2.被答辩人吴某在起诉状陈述的“另被告徐某、王某2017年因经营需要,请求原告临时周转10万元,利息1分”。该10万元借款,且按1分计算利息,这是事实,答辩人王某、徐某均认可。但答辩人王某、徐某对该10万元借款所产生届至此时的利息,已经基本付清。3.被答辩人吴某在起诉状陈述的其他借款均不是事实。其所陈述的借款情况,均是其一方的自说自话。若被答辩人吴某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请求被答辩人吴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相关支付凭据等),在此答辩人不再赘述。4.被答辩人吴某在起诉状将双方的相关的帮助转款或人情往来的行为,作为民间借贷,显然是于事实不符,于情不合。而事实上,答辩从徐某也转了很多款项给被答辩人吴某(大部分通过徐X转款)。这些转款行为,均不是民间借贷的行为。若将这些转款行为都认定为民间借贷,答辩人转款给被答辩人吴某或徐X数额上几佰万元,答辩人也可以起诉(或反诉),如此这样,岂不成法律上的笑柄。二、退言之,即使被答辩人吴某在起诉状陈述的所谓的借款是事实,按被答辩人吴某起诉状中的计算,也均是利滚利(计算复利),也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更何况,这些并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三、答辩人王某、徐某欠的借款,已经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了40万元(有还款转账记录凭证为证),只欠20万元,其中10万元应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四、答辩人在此向法庭简要陈述一下其家庭的状况事实。徐X与答辩人徐某是被答辩人吴某仅有的一双儿女,被答辩人吴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女儿徐某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从不顾及,对儿子徐X偏爱有加,事事帮着他。当时家里拆除老房屋进行移民安置,答辩人徐某本享有的房屋一套安置的权利,被答辩人吴某要求本人放弃,并强行要求写放弃权利声明书,安置款也分文未得。尽管如此,答辩人徐某从不亏对母亲及哥哥。他们安慰我,将来一定会对本人作补偿,并表示不会少于房屋的价值的补偿,但时至今日并未实现诺言。还要补充一点,徐某比徐X小,但哥哥徐X读书的费用全部是由妹妹徐某打工支付的。相反,现在还将帮助的转款作为民间借贷案件来起诉,本人无法接受,也无法理解。其实这些临时帮助的转款,答辩人王某、徐某已经归还,只欠20万元(此前已述)。答辩人王某、徐某之间的离婚,完全是为小孩上学需要购买学区房(为了避限购政策),根本不是像起诉状陈述的那样,答辩人王某、徐某即便是欠款,也从不用所谓的离婚来逃避,在此不多述。关于被答辩人吴某在诉状中称“为此,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向被告徐某催讨到期债务,被告徐某至此拉黑原告吴某及其子徐X电话微信,失去联系”。这些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吴某及徐X做了许多无法让答辩人容忍的事情,家庭矛盾纠纷答辩人难以启齿,无奈之下,答辩人徐某被迫所为,并不是所谓逃避债务。五、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的成立,不仅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比如借条、借款协议、收条等形式。实质要件,是指款项实际交付。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679条也同样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回归到本案,被答辩人吴某起诉答辩人王某、徐某民间借贷,并没有提供双方的相关的借贷协议或借条、收条等及有关支付凭证,显然系证据不足,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20万元外(其中10万元按1分计算利息),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是事实,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且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二被告口头补充答辩称:根据原、被告之前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来计算,相比之下,被告多支付了251523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欠款已经还清;即使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也多支付给原告3060242元款项,即使按原告方所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也是多支付给原告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从常理来分析,不可能多还借款,由此来看,被告的算法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原告的计算方式是结合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得出来的结果,是有依据的。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X

被告王某、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2个,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以微信聊天记录所确认的款项为准进行结算,还是以双方账户往来情况进行结算。2.被告方结欠原告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分析如下:第一,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至2020年9月份止,款项往来非常频繁,除了涉及借贷往来(借贷往来包括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外,还涉及临时周转款项、被告方赠予原告的过节款项、被告方使用原告方的信用卡后以原告名义偿还的款项、原告方代被告偿还被告使用的原告信用卡的款项等等;且双方于2013年之前亦有款项往来,在手机银行及网上支付尚不发达的年代,通过电汇转账亦是可能存在;综合上述情况,仅以现有的银行明细来算清多年来的款项显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借贷真实情况。第二,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能存在部分聊天内容被删除的情形,但本院查看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双方相对应的款项往来情况,微信内容与双方银行账户明细相对应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足见原告方与被告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抗辩称2016年11月22日结欠原告130万元款项的结算结果系基于原告答应家庭拆迁房分一套给被告徐某的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方不认可该抗辩意见,而被告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抗辩意见,结合双方2016年11月22日之后又有多次在微信中进行结算,但被告方始终未对款项的组成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从双方微信结算的金额结合双方银行账户往来的情况来看,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变更情况,均能相互印证(自2018年5月2日开始,被告徐某通过微信提出以后所有借款按1分5计算利息,之后双方的借款利息均是按月利率1.5%进行结算)。综上,应当以双方微信中的结算金额来计算双方的款项往来,更能反映双方的借贷往来真实情况,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分析,被告方至少对于2020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结欠原告款项为153.5万元的金额是认可的;第二,被告方认为原告的结算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但从整个结算过程及支付情况来看,虽然存在部分利息加入本金结算的情况存在,但是每次结算入本金的部分利息在下一次的款项偿还中均已经予以优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款项清偿顺序的话,清偿的顺序是先利息后本金),而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最高为月利率1.5%,即使结算成的本金再算利息,相应的利息金额亦是很小的,亦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之前的借款利息最高约定为月利率1.5%,而之前的结算时间,法律规定对于月利率2%以内的利息约定均是保护的),故本院不对双方确认的金额进行调整;第三,关于双方2020年3月8日之后的款项结算计算,虽然原告方在之后还有多次发起结算的金额,但是从聊天记录来看,相应结算均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可依双方之前的结算方式来计算,本院认为2020年3月8日之后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以结欠借款本金15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5月2日徐某提出所有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之后的结算均是按月利率1.5%进行结算,而双方关于利息没有新的约定),但是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结算应当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计算结果如下表:

由上表可见,经结算被告方结欠原告的款项截至2020年9月7日为1483060.11元。

综上,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微信结算记录及款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计算,截至2020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3060.11元(上述结欠的1483060.11元加上另行计算的2016年12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经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483060.11元本金的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范围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案涉款项为二被告共同举债并共同使用,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已全部清偿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成立,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583060.11元及利息(其中1483060.11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旭波律师,又名刘一江,青田律师,青田县律师,联系电话:133-5707-2985,0578-6834947(办公室)Q...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1198910260421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13311198910260421 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