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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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旭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87人看过 举报

2020-07-04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农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B、C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X在开庭前通过网络视频联系本院表示: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出境至西班牙,2000年,被告出境至西班牙,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A,××××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A,现两子均跟随原告方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中国驻西班牙马德里领事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证明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及护照复印件、婚生子户籍证明原件及出生公证书复印件、结婚公证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育有二子,在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平等的享有和履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差额部分,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存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B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子B由原告B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觉晓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C
刘旭波律师,又名刘一江,青田律师,青田县律师,联系电话:133-5707-2985,0578-6834947(办公室)Q...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1198910260421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13311198910260421 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