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跟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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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我方胜诉,判决对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我方专利产品,并赔偿我方损失15万元

发布者:刘跟鹏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7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潍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

原告潍坊A公司与被告潍坊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ZL201XXXX2045××××.0、ZL201XXXX2043××××.4、ZLXXX××××.4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且专利价值高,使用该专利的产品销售地域广泛,销售情况良好,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现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对比发现,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并未依法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且合同为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签定,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凭证,因此,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未依法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份合同中的许XX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凭证,该合同约定许可费用的给付情况缺乏证据证实,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亦不能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合同原件,且该合同中许XX和被许XX一栏均有签名盖章,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4、(2019)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278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非法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费用598元。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证程序违法,无法证实实物系从被告处购买。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应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6、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一份、银行打款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收到条,证明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花费100万元购买涉案三专利,涉案专利价值较高。被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根据该技术转让合同,其转让标的包括带变速的风筝轮技术、带刹车装置的风筝轮技术、四个专利产品的生产模具以及四个专利,因此,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为,纪X1系专利号ZL201XXXX2045××××.0、ZL201XXXX2043××××.4、ZLXXX××××.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权利状态稳定,系合法有效专利。纪X1通过与潍坊XX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上述专利许可潍坊XX公司独占使用并许可其享有针对该专利权之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潍坊XX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对于上述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三个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ZL201XXXX2043××××.4、ZL201XXXX2045××××.0和ZLXXX××××.4号专利,下面本院将分别予以论述。

首先,关于ZL201XXXX2043××××.4、专利名称为“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及采用该变速器的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要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权利特征作为保护范围被告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消费者蔡X1于2017年4月5日从某宝掌柜名为“XXX”店铺购买一个变速风筝轮,该风筝轮公开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购买日期早于该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4月25日),可以作为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9年5月14日公证的风筝轮与蔡X12017年4月5日购买的风筝轮为同一个且中间未经过任何改动的风筝轮。因此,被告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ZL201XXXX2045××××.0、专利名称为“一种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要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仅依据该公证书中的图片,无法看出其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该风筝轮具备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证据也无法体现该风筝轮就是蔡X1在2017年4月5日所购买的那款风筝轮产品,因此,被告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ZLXXX××××.4、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要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关于侵权产品是否系由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在XX网站上所销售,且产品上印有被告的LOGO,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潍坊XX公司专利号ZL201XXXX2045××××.0、ZL201XXXX2043××××.4、ZLXXX××××.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潍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潍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跟鹏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首批知识产权师、社会工作师、潍坊仲裁委仲裁员、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专利、商标、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