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跟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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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我方胜诉,法院驳回对方全部请求

发布者:刘跟鹏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A公司

被告:山东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深圳A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2、在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已及时对涉案网页的内容进行了删除;3、通过侵权页面的信息,可以找到直接侵权人,原告应该直接起诉直接侵权人,通过扫描侵权页面的二维码可以直接加侵权人的微信号。

本案相关事实

作品“涉案图片-26”“涉案图片-27”“涉案图片-28“”“涉案图片-29”“涉案图片-30”“涉案图片-31”著作权人为江苏C公司。

2019年4月8日,江苏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作品著作权为深圳XX公司所有。

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图片-26”“涉案图片-27”“涉案图片-28”“涉案图片-29”“涉案图片-30”“涉案图片-31”“涉案图片-32”“涉案图片-33”“涉案图片-34”“涉案图片-37”“涉案图片-42”构成实质性相同。

公证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某网站导航”页面的地址栏进入“B网”网站首页,点击右上方位置的“注册”,进入网站注册页面,勾选页面下方的“我已阅读并同意《B网-网络服务使用协议》”选框,点击“同意并注册”,打开“注册协议”条款框。“注册协议”条款载明,“只有接受协议才能继续进行注册”“B网站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对用户上传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B有权进行删除”“用户承诺并同意不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下列内容:(9)将侵犯任何人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其他专属权利之内容加以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以其他方式传送”“因用户违反本协议内容引起第三方投诉或诉讼索赔的,应当由用户承担全部可能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B公司尊重并保护用户及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用户应保证在使用B网站上传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链接等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为“涉案图片-26”“涉案图片-27”“涉案图片-28”“涉案图片-29”“涉案图片-30”“涉案图片-31”“涉案图片-32”“涉案图片-33”“涉案图片-34”“涉案图片-37”“涉案图片-42”的著作权人,其权利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公司网页的《XX儿童摄影涉案图片全新上线》一文使用了原告上述涉案摄影作品,两者内容及结构完全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被告是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问题,二是关于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作品的传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摄供给公众下载,从该会员的注册IP地址来看,其与被告的住所地影作品由会员“XX”上传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理由有二:其一,被诉侵权摄影作品附在《XX儿童摄影涉案图片全新上线》文章中,并非提相距甚远。综上,被诉侵权摄影作品是由会员上传,被告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二、关于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作品的传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为被诉侵权摄影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被告,仅在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承担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会员注册时即通过《B网-网络服务使用协议》方式要求会员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并在网站的“免责声明”中公布了侵权投诉的联系方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的摄影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或者推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其构成侵权。并且,被告在得知侵权信息之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网页。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时无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


刘跟鹏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首批知识产权师、社会工作师、潍坊仲裁委仲裁员、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专利、商标、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