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跟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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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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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跟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8日 3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 负责人:王X1,经理。

原告张X1与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负责人王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退还其中介费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小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潍坊经济开XX××小区××号楼××室房产卖与小X,房屋价款为303万元;原告所售房产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和小X共同委托被告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小X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小X收取房产更名手续费10万元,向原告收取了中介费用3万元。因涉案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小X拒绝承担该房产再次进行过户的费用,故未再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涉案房产的更名手续,致使原告与小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故被告收取的中介费用应当予以退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辩称: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已经促成原告与小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张X1与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及小X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则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为张X1与小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通过将张X1预购的房产更名为小X,小X再以银行贷款支付房屋价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一为两人与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被告通过提供订约媒介服务收取张X1、小X的佣金。

二、上述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约定,小X向被告预付手续费10万元用于办理涉案房产的更名手续,小X在房产更名后即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协助原告发放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员工小X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确认被告有办理涉案房产更名手续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完成房产的更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的事实。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本案中除提供媒介服务外,还有协助原告和小X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和银行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涉案房产的更名,此后又指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致使张X1与小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其并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涉案房产在完成产权登记后已不可能通过更名贷款方式完成交易,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支付被告在从事中介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第九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中介服务中心返还原告张X1中介费用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跟鹏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首批知识产权师、社会工作师、潍坊仲裁委仲裁员、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专利、商标、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