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跟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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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发布者:刘跟鹏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4日 5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B公司

被告二:青岛C公司

被告三:山东D公司

被告四:山东E公司

被告五:山东F公司

原告青岛A公司诉被告青岛B公司、被告青岛C公司、被告山东D公司、被告山东E公司、被告山东F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被告青岛C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D公司、被告山东E公司、被告山东F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被告青岛B公司向被告青岛C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22年5月,后背书转让于山东D公司、山东E公司等,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因此,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被告三为被告五的分公司。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取得票据有真实基础关系,并提供拒付证明,应由被告一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之前未向其主张权利。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三、四、五辩称,被告一为出票人,被告三、四、五为受害者,应由被告一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8月18日,出票人青岛B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2022年5月,收款人青岛C公司,承兑人青岛B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于山东D公司、山东E公司、原告。

2022年5月5日原告提示付款,5月24日遭拒付。原告提交了系争票据打印件并于庭后向法庭演示了电子票据系统在案为凭。

到庭被告称,票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确认。

原告庭后向法庭演示了电子票据系统,本院对票据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了与其直接前手青岛J公司签订的泵车租赁服务合同和对账单,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到庭被告对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提供,也无青岛J公司的证明材料,原告也未提供发票等业务凭证,不能保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而不是后补的,亦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

因原告出示了合同等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合同、对账单,证实了两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证明了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票据权利。

系争票据到期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山东D公司为被告山东F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山东D公司的票据债务应由被告山东F公司清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A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青岛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A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3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C公司、被告山东D公司、被告山东E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D公司的上述票据债务由被告山东F公司清偿。

刘跟鹏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首批知识产权师、社会工作师、潍坊仲裁委仲裁员、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专利、商标、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