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跟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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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我方代理被上诉人,胜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所有请求

发布者:刘跟鹏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1日 9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430、17431、174XXXX7436、17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XX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2、赔偿深圳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1万元(包括每案律师费3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深圳市XX公司确认涉案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故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七案共计350元(已由深圳市XX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175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1万元(包含每案律师费3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有关上诉理由和事实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山东B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市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对被上诉人网站时间戳取证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网站上××栏目及C栏目存在两篇完全一样的文章二、对网页快照保存页面时间戳取证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网站上C栏目存在与××栏目一样文章及图片。三、(2017)粤0304民初28271-2828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四、(2018)粤0304民初17432、17437、1743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据三、证据四拟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网站××栏目“来源:其他网络”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抓取信息后上传,被上诉人网站并非信息存储空间,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针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效力和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符。二、针对证据三、证据四两份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针对两份判决书被上诉人均已经提起了上诉,其中证据三也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份开庭审理过,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三、针对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误解了庭审笔录当中部分陈述的含义,笔录当中提到的已关闭是指笔录当中的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并非网站关闭。四、针对证据六、证据七两份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且两份判决书当中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所列的证据存在较大的区别,与本案没有可对比性和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系列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涉案作品是否为被上诉人上传;二、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作品为被上诉人上传,而非会员上传,但根据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作品是会员用户自行在2015年6月上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并非在一审庭审后新发生的事实,且证据一没有显示图片信息,证据二上记载有“搜索不对其内容负责”的信息,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仅指控××域名的涉嫌侵权行为,况且该360快照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故上诉人根据侵权页面没有任何信息及文字内容显示涉案作品为会员上传以及侵权页面附有文本“来源:其他网络”的字样,主张侵权作品可能为被上诉人自行上传,但该主张仅为上诉人的推断,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侵权作品确实为被上诉人上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作品为会员上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根据潍坊市昌潍公证处(2018)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2782号公证书的记载和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全影网是普通公众均可注册为会员并上传相关作品及信息的网站,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同时在注册页面的注册协议中明确禁止发布侵权内容并提出了免责声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所主张的证明事实是上诉人根据另案的庭审笔录进行的推定事实,其存在语义歧义的可能,证明力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的公证记载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的全影网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二的论述,涉案作品为会员上传且被上诉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上诉人在用户注册之时已明确告知公众侵权责任及后果,且涉案作品为明星照片,其广泛传播符合明星商业利益,普通公众对其传播不会敏感于其权利归属,故侵权信息不明显,被上诉人未能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进行审核不存在主观错误。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时无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七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七案合计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跟鹏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首批知识产权师、社会工作师、潍坊仲裁委仲裁员、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专利、商标、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