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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西安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黎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X因与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孔X,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林X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XX公司向林X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损失9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XX公司在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其无法到环XX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其主张的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与XX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错误;2.自2017年5月1日起西安市一类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一审法院认定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错误,导致认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为13320元亦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答辩称:1.林X关于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之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林X主张的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亦没有证据证明。3.XX公司早已给林X开具了离职证明,林X没有前来领取,2018年5月其公司已给林X邮寄送达了离职证明。综上,林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X负担。事实及理由:1.其公司早已给林X开具了离职证明,但林X拒不领取,造成损失应由林X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定其公司没有给林X开具离职证明错误;2.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是林X的义务,并非其公司的义务。其公司已给林X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应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林X在诉状中自认其从XX公司离职后已在他处就业,故林X并未失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给林X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X答辩称:其被XX公司辞退时,XX公司并未向其开具离职证明。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与XX公司未及时给其开具离职证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XX公司未能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超过期限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导致其未能重新入职新公司,XX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X公司所述其没有失业并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林X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2.XX公司向林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林X、XX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XX公司聘任林X为XX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6月13日,林X、XX公司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XX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通知林X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7月4日向林X发出《通知》要求林X于次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搬离公司,交回钥匙及出入证。庭审中,XX公司表示其公司已向林X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提交快递单证明其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林X送达离职证明,快递单载明收件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但林X对此未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林X、XX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4日解除,XX公司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XX公司提交签收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的快递单,证明其公司已向林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但依据该证据,XX公司明显在与林X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林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对林X要求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的请求,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林X、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XX公司未及时向林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也未协助林X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现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及陕西省XX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林X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在XX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不足五年,林X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林X于2017年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西安市一类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75%计发,为13320元,故XX公司应当赔偿林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320元。至于林X要求XX公司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费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X出具离职证明。二、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X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320元。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X承担。
二审中,林X提供环XX公司2017年10月15日的《不予录取通知书》以及2018年12月18日的《关于林X应聘环XX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环XX公司2017年7月给林X出具《入职通知书》并要求林X一定要有XX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2017年10月15日环XX公司给林X出具了《不予录取通知书》,林X2018年7月左右取走该《不予录取通知书》,林X没有到环XX公司入职的原因系因XX公司未给林X出具离职证明所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XX公司质证认为,林X不能入职与XX公司没有出具离职证明没有必然联系,且环XX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XX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X二审提供的2017年10月15日的《不予录取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林X提供的2018年12月18日《关于林X应聘环XX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林X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另查明,林X、XX公司二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4日解除。林X称其与XX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二审中,XX公司称其公司2018年5月22日给林X邮递的离职证明的内容为:“林X同志,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在我公司工作,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XX公司、林X均认可林X2013年6月13日入职XX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4日解除。林X离职时间为2017年7月4日,但XX公司2018年5月22日特快专递邮递给林X的离职证明中载明林X离职的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故XX公司应按照双方均无异议的林X入职及离职时间,给林X出具离职证明。XX公司关于出具离职证明一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X诉请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节,本案中,XX公司在与林X2017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因XX公司未及时向林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也未协助林X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致使林X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林X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XX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7)13号)之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西安市一类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之规定,XX公司应赔偿林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1680元×75%×12个月=15120元)。一审法院对西安市一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1480元认定错误,本院对XX公司应赔偿的林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予以变更。林X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X诉请的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一节,林X在一审中提供的环球石材(XX)股份有限公司《入职通知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XX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损失为90000元的事实;林X二审提供的环球石材(XX)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录取通知书》,该证据属于一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林X二审提供的2018年12月18日《关于林X应聘环XX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证明材料没有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无法核实以环球石材(XX)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相应材料的真实性。故对林X主张XX公司赔偿其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林X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X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林X负担10元,西安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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