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8月31日,某中学就该中学包括甲在内的33名学生性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障项目包括疾病身故全残,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首次罹患的疾病在保险期间内身故的,保险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2019年3月8日,甲因骨肉瘤死亡。
甲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处理意见函载明:甲于2018年3月5日在医院行左胫骨近端肿瘤穿刺活检,病理提示为骨肉瘤,甲在投保前已罹患骨肉瘤,此次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处理。
甲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投保前病理提示骨肉瘤,保险期间内因骨肉瘤去世,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险是否赔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父母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0万元疾病身故保险金。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案涉保险系校责险统保项目,案涉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某中学,故案涉保单的投保人应为某中学,甲的父母以其支付保费为由主张其为案涉保单的投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并无向甲的父母交付保险资料或告知免责事项的义务。甲在案涉保险合同生效前已被确诊为左胫骨近端骨肉瘤且甲亦是因该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有权对案涉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函载明:贵家长向我司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主险条款的记载: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及二审中保险公司确认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认定案涉保单的投保人是甲的父母,一审对于投保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时已患未治愈疾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关于等待期的约定,实质是免除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外,保险公司也未就被保险人所患疾病进行健康问询,也就不存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本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病理提示骨肉瘤,后因骨肉瘤去世,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关键的问题包括:本案的投保人是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时已患未治愈疾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的性质认定。
关于第一个关键问题,我认可二审法院的观点,投保人是谁,不能仅仅根据形式上保单载明的投保人来进行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是甲的父母的证据是充分的,包括:保险条款的记载、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函及保险公司的自认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时已患未治愈疾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这是二审改判的关键因素,我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而属于保险责任条款。
我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甲在投保前已经病理确诊骨肉瘤,保险事故在投保前已经发生,不符合“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首次罹患的疾病在保险期间内身故的,保险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甲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病理确诊骨肉瘤,保险期间因骨肉瘤去世,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意味着保险承保的是确定的风险,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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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