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为其自有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甲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查清乙是否遵守交通信号灯,未认定责任。经鉴定乙构成九级伤残,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6万余元。
审理中查明:甲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甲在履行订单的过程中在转弯时撞到直行的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争议焦点】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双方观点】
乙: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被保险人甲的侵权行为致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甲:甲是出于分担油费成本而在下班途中顺路搭载乘客,不属于营运行为,未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保险公司: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甲将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甲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观点】
甲驾驶机动车右转弯,乙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有闯红灯的行为,故甲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家庭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且其营运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甲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52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
本案中甲投保车辆的性质是家庭自用,却用来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公司,法院认定营运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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