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丽玲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14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玲,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住绍兴市。
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诉前登记后,调解未成,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91539元及利息(利息以1915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涤丝加工生意,应被告请求为其加工原料。2016年6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涤丝加工费191539元。原告后续多次催讨,均无果,遂成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15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支付加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915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