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丽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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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丁丽玲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18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玲,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97年7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黄XX,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代表人: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黄XX、黄X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引调案号,后于2020年10月20日正式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玲,被告黄XX、黄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黄XX、黄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752元;被告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14时00分,被告黄XX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XX的车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华齐路新服装市场公交车站旁左转弯时,与原告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手机损坏及原告郑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无垫付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无垫付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X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垫付3000元。3.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16天,30元/天;误工费认可150天,14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14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绍兴市中心医院等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6545.20元(已扣除伙食费16.8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绍兴XX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郑XX于2018年10月1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左前踝、左后踝),左足第1、2、3、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郑XX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X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郑XX于2018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4跖骨近端及内侧楔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告XX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检查费120元。

同时查明,浙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XX,该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被告X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黄XX驾驶的浙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X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45.20元(已扣除伙食费16.8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住院时间16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天数60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1848.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27805.32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6383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6、交通费因考虑到原告伤后需就医及护理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120364元,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20年)、伤残等级(按10%)确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下肢固定保护支具购买发票及原告伤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认;10、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定;11、电动车修理费及手机修理费,因未经定损,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84922.72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4922.72元由被告黄X按责全部承担。因浙X车辆已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64922.72元赔偿款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X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郑XX184922.72元(120000元+64922.7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X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郑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郑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84922.72元,已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181922.7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郑XX负担170元,被告黄XX负担19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鉴定检查费120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丽玲律师,现为浙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办理各类民商事、刑事案件,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