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丽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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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程XX、杭州X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丁丽玲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7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玲、钱XX,均系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杭州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武X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秦XX、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前调阶段,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待鉴定完毕,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程XX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秦XX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玲、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被告杭州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02494.79元(总金额为256157.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60%赔偿),被告程XX、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秦XX驾驶浙X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程XX,登记在被告杭州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东路与裕民路口地方时,违反禁令标志,与未按信号灯通行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XX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XX未到庭,庭后提供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X系本人车辆,挂靠在被告杭州X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秦XX为我聘用司机;车辆投保在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X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供情况说明称,浙X的实际车主是程XX,挂靠在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此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同时提供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程志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原告系河南省汝州市人,1984年1月出生,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柯桥区务工,租住在柯桥区X街道X小区X幢X单元X室,需其抚养的人口有:母亲付X(公民身份号码X)、儿子刘XX(公民身份号码X)、女儿王XX(公民身份号码X),其中付X与丈夫刘X(已亡)共育有子女4名(含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27878.48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85.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1、刘XX于2019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刘XX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因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浙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程XX,系被告程XX挂靠于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秦XX受其雇佣。上述车辆在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迄今,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劳动合同、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被告杭州X运输有限公司庭后提供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程XX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7878.48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确认,总金额为28063.58元,其中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85.1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予扣除;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总医疗费的10%),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一致认可的住院时间18天,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确认。3、营养费900元,原告与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5544.6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11848.2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68186.70元(含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20364元及被扶养人付X、刘XX、王XX的生活费47822.70元),原告与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等酌情认定。以上9项合计252797.98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浙X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9678.79元【(252797.98元-120000元)×60%】。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予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199678.79元,扣除被告X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89678.79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XX和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9678.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缓交),减半收取2169元,由原告刘XX负担137元、被告程XX和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丽玲律师,现为浙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办理各类民商事、刑事案件,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5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