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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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余璐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2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方:

原告屈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屈某与武汉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称“贷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屈某委托贷款公司向其推荐和介绍借款人,同时贷款公司为屈某的债权提供担保。经贷款公司介绍,林某在贷款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屈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用于收取还款的账户为屈某个人帐户。后屈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屈某按照约定将20万元借款转给林某,贷款公司在未经曲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林某收取本息,并拒绝向屈某归还。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林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贷款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代理意见:

1、林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不知晓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从借款到现在,也未拿到过借款合同;

2、屈某于贷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林某未归还第一笔款项时,屈某并没有主张权利,证明屈某一直知道贷款公司在帮忙收贷款。综上可以认定,屈某与贷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制造本案诉讼,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3、林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我方代理意见:

1、《借款合同》中双方签名虽然不是同时签署的,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协商后的合意,属于有效合同;

2、贷款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收取林某借款本息,属于无权代理,且林某在未核实贷款公司是否取得屈某的授权的情况下径行将款项还给贷款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此林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裁判观点:

林某主张签名时不再清楚合同的其他内容,不知晓屈某为出借人和具体还款账户,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屈某与贷款公司就涉案借贷事项存在委托关系,由屈某委托贷款公司介绍借款人,并对外办理有关借贷手续,但并不能证明贷款公司直接向借款人收款,已取得屈某的授权许可,贷款公司向林某收取借款本息行为,应认定无权代理,因此,林某在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借款人和还款账户情况下,将借款支付给贷款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违法了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应向屈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偿付原告屈某借款本届20万元以及利息36000元;

二、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贷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点评:

民事交往中,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的内容,一旦签字后,就表明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是明知且愿意受其约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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