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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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

发布者:余璐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6日|分类:侵权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方:

被告周某

基本案情:

1996年,被告周某作为引进人才调入深圳某啤酒公司,引进人曾承诺为被告周某在深圳解决一套住房。1996年11月3日,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韦某、周某出具房地产收入发票。2006年7月25日,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批复,允许酿造公司吸收合并深圳某啤酒公司,公司合并后,深圳某啤酒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所有财产由酿造公司继承。2001年7月31日,酿造公司对工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将涉案房产作为其固定资产一并进行了评估。2012年3月30日,酿造公司与原告深圳XX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将涉案房产法律上以及实益上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酿造公司有权向被告周某及相关人员追索涉案房产的名义产权。上述约定原告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涉案房产曾作为酿造公司宿舍,现为空置状态,房产钥匙由原告掌握。涉案房产现登记于被告周某、韦某名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深房地字第××号)

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权益转让及房地产产权变更协助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代理意见:

考虑到房产权属风险,酿造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当时被告韦某也与酿造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酿造公司全额所有。此后被告二成功转为深户。上述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购房资金均由酿造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宝恒公司,被告周某在支付凭证上亦承认是公司购房。

 

我方代理意见:

首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周某、韦某名下,被告韦某为挂名落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周某所有。其次,在被告周某作为引进人才调入深圳时,引进人香港粤海集团曾承诺为被告周某在深圳解决一套住房。原告有义务执行引进人为被告周某解决住房安置问题的决定,以慰答辩人的多年奉献之心,并保障答辩人退休养老尚有所依。最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周某自2004年12月从公司离职,原告最迟也应该自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原告长达10年未提出要求被告周某办理权属变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产权属变更及过户之诉请。

法院裁判观点: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告周某、韦某为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以登记为准,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前提下,被告周某与韦某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受让涉案房产之前并没有与被告周某、韦某核实房屋所有权,而是仅凭酿造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就与酿造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由于原告在受让涉案房产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故其对于房产买卖的风险和自身遭受的损失存在放任的过失。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酿造公司的固定资产,且在2001年已经完成了资产评估。经查,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酿造公司单方申请的评估,两被告没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为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明确知道并认可资产评估结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房产系酿造公司的固定资产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可。

原告提起的诉讼系物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被告抗辩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金威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例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物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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