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综合评分:
5.0
(来自2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唐山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石X与何X、崔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何X、郑X、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主要上诉请求:改判增加上诉人赔偿金8226.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将车辆购置税作为车辆原值,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折旧技术标准和价格鉴定规范。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主要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石X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均已经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内容告知了投保人,一审法院以“没有经办人签名”为由确定“不能证明该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X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提示涉及到单位投保时应当也只能通过具体的工作人员来进行。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资料仅有投保人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要求投保单位经办人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规范手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答辩意见:1、按180个月的使用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按照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确定车损价值偏高,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45000元计算。理由是:一审判决采纳了该确认书上此车的残值定价金额5199元。2、购置税是国家税务机关收的法定税金,该税金不属于车损的范畴。

崔X、何X、郑X、古X答辩称:石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轿车因20192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008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28430分,何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山市丰南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元管业前时,与停放的×××号轿车、×××号轿车、×××面包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路灯受损。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号轿车所有人系石X,该车系石X于20141024日购买,价款83000元(含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委托中国XX公司派员勘察了事故车辆,认定×××号轿车达到全损条件,确定车损为45000元,车辆残值为5199元。2019311日经该公司将残车卖出石X取得残车价款5199元,车辆损失双方未赔偿。×××/×××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所有人系肥乡县盛达汽车队,201844日肥乡县盛达汽车队为×××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XXX元,肥乡县盛达汽车队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盖了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名。20187月崔X与古X自该车队购买该车,2018728日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同意,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古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X系崔X与古X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与停放的×××号轿车、×××号轿车、×××面包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对石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崔X与古X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认定全损,损失金额参考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确认标准,以按照月千分之六扣除折旧确定为57353元(83000-83000元×6÷1000×51.5月)。因原告已取得车辆残值,应视为其认可保险公司确定的残值。因此,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154元(57353-519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主张何X在事故发生时为增驾A2本的实习期,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仅有肥乡县盛达汽车队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车损扣除无责车辆应负担的300元后,由该公司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遂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赔偿原告石X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1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石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崔X与古X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石X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二上诉人均认可全损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符合行业规范及合同条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X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按照含税的购车发票显示的价款计算了车辆原值,石X主张仍有车辆购置税应扣除,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石X提出按照180个月折旧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仅有投保单位章,无经办人签字,因此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石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成立于1996年6月5日,是经河北省司法厅批准的唐山市首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也是目前唐山市唯一一家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2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