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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法院变更审判人员没有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回避的权利。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资产评估报告程序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抵账协议无可撤销情形,依法应当继续履行。

庭审中,原告称鉴于税务政策发生变化的原因,原告不能够按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按1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中的抵账物资价值为319258.13元,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抵账金额678389元且多项抵账物资的数量和价值均低于抵账数量和金额,同时,原告称其签订《抵账协议》时未现场勘验抵账物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抵账物资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作为钢铁经营企业应对涉案抵账物资的价值明知,而原告对抵账物资的价值较被告缺乏相应的判断能力,故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中的以物抵账部分的条款显示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截至201952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XXX.40元,原告欠被告17%增值税发票(XXX.40元)。如原告不具备补开发票的条件,同意按欠票金额的25%扣减在被告的债权,则重新确认截至201952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XXX.00元,原告不欠被告增值税发票。同时,双方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中均载明货物金额(含17%增值税),故提供17%增值税发票系原告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自认其无法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抵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应认定被告截止至2019521日欠原告货款XXX.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523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7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1952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中以物抵账部分的条款;二、被告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XX.00元及利息(以XXX.00元为基数,自20197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在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1206元,由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3元,被告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6973元;鉴定费5730元,由被告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抵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电产品、机械设备等,其应对涉案抵账物资的价值明知,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抵账协议》存在上诉人一方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中的抵账物资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抵账金额,但双方《抵账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523日,评估鉴定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20510日,受经济形势及新冠疫情影响,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较大变动亦属正常经济现象,且双方对于抵账物资是否进行现场勘验并非上诉人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抵账协议》显失公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抵账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674182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上诉人应配合被上诉人将抵账货物运出厂,后双方债权债务全清。经查,原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8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4182元及利息(以674182元为基数,自20197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在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1206元,由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60元,由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846元;鉴定费5730元,由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6元,由河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60元,由秦皇岛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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