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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石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及原审被告李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4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8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该案件涉及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大概10%2、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案件涉及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大概10%,该案件涉及二次住院治疗主动脉夹层,本次交通事故首次住院记录未造成被申请人胸部肺部损伤,撞击力度并不大,达不到心脏位置,另体检被上诉人石X存在高血压,北京安贞医院花费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因住院记载判定存在因果关系未支持我司申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无相关鉴定资质,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庭审补充上诉理由:我司申请因果关系鉴定,鉴定伤者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关系应鉴定参与度的比例。

被上诉人石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上诉人应该全额赔偿,要求扣除10%没有依据。事故前被上诉人没有高血压病史,事故中肇事车辆前部撞击上诉人的胸部,撞击力很大,被上诉人甚至出现晕厥症状,醒来胸部异常疼痛,滦南县医院检查下胸正中局部压痛明显,考虑主动脉夹层建议转院,唐山工人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安贞医院诊断急诊创伤性主动脉夹层,所以结合被上诉人被撞击部位,伤痛,症状,三家医院一致的结果,以及被上诉人在事故前没有高血压病史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对主动脉夹层有直接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要求


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准许。

原审被告李X、刘X未提交陈述意见。

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12217时许,被告李X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沿湿地杨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庄村里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石X相撞,发生致原告石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滦南县京安贞医院、滦南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原告石X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石X受伤期间,由在河北XX公司工作的儿子石XX护理25天,由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女儿石XX护理35天。再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被告刘X所有的冀B×××××牌号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为原告石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与步行的原告石X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XX公司的投保情况


属实,因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石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石X二次住院治疗主动脉夹层产生的医疗费用等赔偿项目27万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结合原告石X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滦南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不具备救治条件,当天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不存在二次住院的情况,且三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一致,足以认定本次事故与原告主动脉夹层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石X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不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住院病历及医嘱中并未显示需要多人护理,也未标注外购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护工费、外购药请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鉴定费系原告石X为查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石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184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日)1000元、营养费(60*20/日)1200元、护理费(石XX:4343元;石XX:164.36/*35=5752.6元)10095.6元、合理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8532.41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经济损失198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经济损失40532.41元,上述共计238532.41元,其中


10000元打入被告李X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228532.41元打入原告石X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李X不赔偿原告石X经济损失;三、被告刘X不赔偿原告石X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石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负担735元,原告石X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石X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石X。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10%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故上诉人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石X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滦南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不具备救治条件,当天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不存在二次住院的情况,且三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一致,足以认定本次事故与主动脉夹层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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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2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