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524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A,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自2015年6月份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安XX××室租房等地,利用手机拨打外地手机用户号码,冒充卫生服务中心、财政局等工作人员,谎称对方有一笔新生儿补贴可以领取,欲通过其他方式进一步骗取对方钱款,截止到被查获时,共拨打诈骗电话984人次, 被告人A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手机2部、SIM卡1张、稿纸8张等作案工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A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使用情况,被害人手机短信回访记录,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预缴罚金票据,被告人A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XX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A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属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A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D 速 录 员 王兰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谢鑫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