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鑫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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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鑫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5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7191号
原告A,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A、B(实习),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XX婚结字第XX号),2005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子A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原告独自搬到外面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被告分娩一未成熟死女婴未满一年为由,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由于婚生子A长期跟随原告,且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因此婚生子A应归原告抚养,为此,请贵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A一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A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载明: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出现裂痕,原告负有重大过错,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近几年来经常外出,对家庭不负责,在外结识第三者并与其同居生活,3.原告诉说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不属实,是原告捏造,双方一起生活之间最多只是拌嘴,不久后就能和好如初,
原告A认为,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
审理中,原告A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事实情况;4.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计生信息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婚生子A一的事实;6.(2015)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7、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6日向A、B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A提供工作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袁XX自2014年3月1日至今一直在福建省XX公司建融安县三水XX工程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直接证明该债务乃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到庭,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A与被告袁XX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X婚结字第XX号,于2005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子A甲,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袁XX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互相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夫妻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袁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月治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人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党员律师。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具备了扎实的理论功底,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505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