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524民初4477号
原告:A,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A,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A,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A与被告B、C、D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B、C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诉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A对以上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A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款于当天按被告要求转入A账户27万元,给付现金2.4万元,次日转入被告A账户××.6万元,并由被告A出具收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A作为被告B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A自愿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1张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自己需要用款,但被告却未能偿还,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诉日”为“自2016年8月16日”,
被告A、B、C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A、B、C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A、B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被告C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借条、收条、担保书各1张、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康乐支行交易明细1张、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康乐支行转账凭证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A与被告B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6年6月18日支付现金人民币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27万元,2016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30.6万元,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A自愿作为被告B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担保书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等,借款后,被告A、B、C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C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A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A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A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少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以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被告A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系发生于被告A、B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A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A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应当按被告A、B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A自愿为被告B向原告C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秋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A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A、B、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汉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明坡
速 录 员 C小清
谢鑫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