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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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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区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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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3日 7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地铁9号线佘山站北侧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8元)。

2018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地铁9号线佘山站北侧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费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浅蓝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3元)。

2018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地铁9号线七宝站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费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及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明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仅就部分事实和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害人费某某丢失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不认可,因为被害人费某某在陈述笔录中提到丢失的车子购于2018年3月,而其提供的发票日期是2018年6月7日,且无法证实发票上记载的车与被害人丢失的车是同一辆车,鉴定以该发票上的价格作为参考价,会导致鉴定结论不合理;2、对两辆电动自行车的鉴定标准及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根据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发票可知,李某某的车子在2018年3月2日购买,时价4,197元,在2018年4月6日丢失,经鉴定价值为2,748元,但被害人费某某的车购于2018年3月,时价2600元,在2018年4月29日丢失,鉴定价值却达2,393元,可见鉴定结论对两辆车的鉴定标准存在明显偏差或错误,可能存在对被害人费某某车辆估价偏高的问题;3、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4、被告人从小父母离异,家庭教育的缺失是其违法犯罪的诱因。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酌情减少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地铁9号线佘山站北侧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8元)。

2018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地铁9号线佘山站北侧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费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浅蓝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3元)。

2018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地铁9号线七宝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8年4月6日23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区地铁9号线佘山站北侧停车场内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其立即报警,其车子的车牌号码:XXXXXXX,型号:tdr854z,钢印号:XXXXXXXXXXXXXXX,其于2018年3月3日以人民币4,200元购买,车子有一个红色的后备箱,没有车篮,车子被盗的现场有监控等事实。

2、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8年4月29日21时15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区地铁9号线佘山站北面的停车场内的浅蓝色(接近黑色)杰宝大王牌电瓶车失窃,后其立即报警,其车子的型号:tdr2178z两轮,钢印号:XXXXXXXXXXXXXXX,车牌:XXXXXXX,其于2018年3月以人民币2,600元购买等事实。

3、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概貌特征。

4、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两次作案的具体经过,调取的涉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1)2018年4月6日17时19分34秒许,被告人朱某步行进入现场,外穿一身黑色衣裤、内穿白衬衫、着黑色鞋子、戴一副眼镜,期间有走几步来回观察和往监控录像处张望的举动;同日17时23分20秒许,被告人朱某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从监控画面的左侧方消失,在17时23分24秒许,被告人朱某骑着红色电动自行车从另一监控画面内出现,此监控录像对面指示牌显示此处右侧为A区非机动车免费停放处。(2)2018年4月29日15时10分14秒许,被告人朱某步行进入现场(从监控右侧出现),穿黑色外套,沿最里面一排停车位和倒数第二排停车位中间的路往里走,并有张望停下观察周围、从兜里掏出疑似手机的物品、低头摆弄后收起装进外衣口袋等举动,在15时11分18至39秒许,被告人转身掉头向左走到监控视频中一水泥柱左侧停下,之后大部分身体在水泥柱子后方,远距离可依稀看见被告人有低头弯腰、手有动作的行为,15时12分18至27秒许,有起身从外衣处掏东西、回头张望的举动,此时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被告人前面经过,被告人即停止手中动作,15时12分44秒许至15时13分许,被告人有弯腰低头摆弄其旁边的车子、疑似掀开座椅、查看座椅里面后关上座椅、并观察周围情况的举动,15时13分55秒许,被告人向左侧走出了该监控镜头;15时14分03秒许,被告人又出现在监控画面的左侧,停在监控画面中倒数第二排停车位,后被告人一直在摆弄一辆电动自行车,15时14分25秒许,被告人将该电动自行车推出停车位,15时14分31至49秒许,被告人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左侧出现在监控画面中,沿着倒数第二排和倒数第三排停车位中间的路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从监控视频中能够看到被告人朱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的颜色接近黑色,其当时穿着黑色衣裤,低头开着车。司法鉴定部门根据上述相关监控视频,鉴定出监控视频中的男性嫌疑人系被告人朱某的事实。

5、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购车凭证等证实,涉案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8元、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3元。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到三把T字型铁质工具和一部苹果手机(手机号不是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辩称系其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朋友给其用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关于停放在本区地铁9号线佘山站北侧停车场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报警后,进行调查,通过查看现场监控、技术手段明确了嫌疑人即为被告人朱某,后进行布控,于2018年5月28日17时许在地铁9号线七宝站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8、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且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观被告人朱某到案至庭审的相关供述和辩称,不仅前后矛盾不一,且与监控录像及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所显示的内容不符,而涉案的被害人在案发后报案及时,又与监控录像所显示的相关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的相关辩称,均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价值的认定,经查,涉案被害人在发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后及时报案,并提供了被盗车辆的型号、钢印号(即车架号)等车辆信息,司法鉴定部门根据此信息并结合相关的资料,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作为认定本案盗窃价值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对价值认定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向被害人费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范幼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宗敏


 张艳丽律师,2012年起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办理案件数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尤其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