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工伤但被告拒不承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所引发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地点工作并持有被告的长期出入证,既能反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也可以体现出原告须遵守被告的一定管理;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按月支付原告相对固定的报酬,也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虽然被告辩称该项目的零星工程已经发包于案外人陈某某,原告系由陈某某聘至工地工作,并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但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和结算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对于原告的报酬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的事实被告亦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更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工作形态也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被告未能提出充分的抗辩依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向原告进行转账,结合一般的工资支付周期、时间和原告的陈述,同时鉴于双方均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14年5月15日。另,原、被告均未主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法院最终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张艳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