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每次盗窃数额均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甚至三次盗窃的总数额也不够一次盗窃的立案标准,但因盗窃次数为三次,达到“多次盗窃”的要求,最终被判了盗窃罪。
案情如下: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谢某某应聘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上海某皮革商行徐汇分店任营业员。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被暂调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号上海某皮革商行宝山分店任营业员期间,趁人不备窃得同事、被害人陈某放于该店厨房柜子上拎包内钱夹中的人民币现金300元。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在被调回上述上海某皮革商行徐汇分店任营业员后,又先后于当月13日晚及24日下午,趁人不备分别窃得同事、被害人牛某某放于该店仓库一手提袋内的150元人民币现金、放于柜子上的90元人民币现金及被害人许某放于该店仓库架子上一包内的400元人民币现金。2014年8月27日上午,上海某皮革商行徐汇分店负责人因获悉店员钱财被窃,对被告人谢某某询问过程中其承认了上述盗窃行为。相关负责人报警后,被告人谢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赃款。
张艳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