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2日 6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被告人因与他人一起寻衅滋事致人轻伤、轻微伤后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三个月后其在外地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抓获。到案后直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均未承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在庭审前也一直争取为其做无罪辩护。但其在庭审中却当场承认参与殴打被害人,辩护人遂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做出李某某系从犯,家属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新的辩护意见。最终,其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3日21时许,姜某甲(已判刑)、姜某乙(另案处理)因得知被害人何某某酒后在本市某路某号李某某的侄女“姜某丙”家及某路某号某室姜某甲所开棋牌室门口闹事而心生不满,遂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某路某号附近找到何某某,与其争吵及互殴。其间,姜某甲掌掴何某某,陈某某辱骂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姜某乙均与何某某扭打,后姜某甲等人返回棋牌室。嗣后,何某某持木棍再次至棋牌室门口闹事,姜某甲、游某某(已判刑)与姜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铁管、砍刀从棋牌室冲出并围殴何某某,致何多处受伤。经鉴定,何某某左肘裂创伴左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裂创(长5厘米)、左侧第10肋肋骨骨折、左胸侧壁及左大腿皮肤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火车东站候车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没有持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家属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直至审查起诉期间,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在庭审中尚能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