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丽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5日 5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律师作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后被法院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缺乏法律知识,以为双方当事人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此其不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其也就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可最终还是被判决需要承担原有的义务,此外还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情如下:
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A公司为B公司提供油漆材料。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送货单,涉案金额的所有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后经对账,2013年6月至7月经被告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284元;2013年8月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且被告员工袁某签字“已核对,已含税金额23,914元”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914元;2013年9月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且被告员工袁某签字“已核对,已含税金额38,953元”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953元;2013年10月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918元;2013年11月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800.50元;2013年12月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1,452元;2014年1月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402元;2014年2月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584元;2014年3月,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43元,上述货款共计315,350.50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阮某签收收条“今收到油漆货款现金伍仟元整”;2014年6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阮某签收收据“今收到B公司油漆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另查明,2014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转账30,000元。
另,2014年3月26日落款为秦某、李某的借条记载:今欠油漆货款贰拾万元整,属资金铺垫,如不合作需将货款结清。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并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付货款,显属履约不当。关于借条,该份材料产生的基础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恰反映了本案原、被告间对于涉案金额的货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315,350.5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350.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230,3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0.13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