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秦皇岛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冯X、房XX、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042、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XX公司与房XX生前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山海关人民医院体检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健康证明》及证人王X、韦X的当庭证言,《健康证明》证明上诉人2015年组织员工体检,体检名单中没有房XX,间接证明房XX2015年不在上诉人处工作;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房XX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日韦X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XX打电话叫其去交通事故现场,证实房XX出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秦皇岛市XX公司与房XX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予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经进一步查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秦皇岛市XX公司与房XX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无误,关于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房XX已死亡,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四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600元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042、10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秦皇岛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