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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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秦皇岛XX公司等与刘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策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273、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X经凌XX介绍到原告秦皇岛XX公司处工作,工种为厨师,工资每月35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并表示如有工作再通知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9月被告刘X向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代通知金3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4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540元、双休日加班费132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5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2000元或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23日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201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2014年5月1日至10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46元。原、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均对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案外人凌XX曾向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0元、加班工资100000元。2015年8月18日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2015)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凌XX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开始建立,裁决原告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凌XX2014年7月1日至10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15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月÷2)。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546元(3500元/月×4个月+1320元/月÷21.75天×9天)。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与被告系同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仅通知其放假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但根据相关规定,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秦皇岛XX公司与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刘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秦皇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刘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三、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秦皇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刘X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46元;四、驳回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秦皇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如下劳动待遇:1、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70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为25808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4546元;3、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9540元,双休日加班费132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5元;4、放假工资22081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X主张被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为7000元问题。上诉人2014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以如有工作再将上诉人招回来为由将上诉人辞退,原审认定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放假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及原审诉讼中均提出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又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仅要求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不足半年,其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为25808元问题。经审核,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该项数额计算为14546元无误,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540元、双休日加班费132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5元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亦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放假工资22081元问题。该请求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且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如有工作再将其招回来,应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此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放假工资已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X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文策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于2008年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现执业于荣获【河北省20强律师事务所】称号的河北德圣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加盟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