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策律师
李文策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秦皇岛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秦皇岛市XX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策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秦皇岛市XX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XX、单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古XX、第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X系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职工。2014年9月22日6时许,第三人准备乘坐单位的车辆外出施工前,在办公楼一楼走廊摔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2015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又于2015年10月29日补充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提交了举证材料。2015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XXXX77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XX系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职工,其在工作准备阶段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行使了举证权利。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XXXX7714号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第三人工作是属于野外路面作业,工作地点是在路面,广义理解工作地点扩大化也无非包括等车地点及行车途中,第三人书受伤点是在上诉人楼道内,显然受伤地点与工作场所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将第三人在楼内受伤视为工作场所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14条二项的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发生伤害地点在单位,摔伤和为工作做准备是相关的,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XXXX77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文策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于2008年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现执业于荣获【河北省20强律师事务所】称号的河北德圣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加盟维权